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民法第1177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說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之行為,亦應有期間之限制,爰將其移置於此,一併規定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一個月內為之,以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77條規定了在繼承開始時,如果繼承人的有無不明,需要如何處理遺產的管理。第1177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在繼承開始時,當繼承人的身份不明確時,能夠迅速並有效地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確保遺產的妥善管理。這一條文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繼承人的財產在繼承過程中不因繼承人身份的不確定而無人管理,同時也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遺產管理人的選定
如果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的身份有無不明,則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通常由被繼承人的近親屬組成,他們負責選出一名適合的人來管理遺產。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惟民法關於遺產清算之程序,僅規定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之交付(同條第2項),以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第1181條)。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第1182條)。
報明義務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必須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的事由向法院報明。這一步驟是為了確保整個過程的透明度和合法性,讓法院了解遺產管理的具體安排。
所有這些活動,包括選定遺產管理人和向法院報明,都應在繼承開始後的一個月內完成。這個時限的設定旨在確保遺產管理在繼承開始後能迅速進行,防止遺產在無人管理的情況下遭受損失或濫用。
繼承人有無不明的定義
繼承人有無不明指的是根據戶籍資料,無法確定是否有合法繼承人的情況。這包括了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如果這些人都沒有出現或其狀態不明,則認為繼承人有無不明。
此規定確保在繼承人不明的情況下,遺產能被妥善管理,避免因管理不當而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其他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透過親屬會議的介入和法院的監督,遺產管理得以在法律框架內有效進行。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查原審以長谷部一夫之配偶已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均為日本國民,不清楚有無繼承其遺產意圖,因認屬繼承人不明情況,核原審係將繼承人主觀繼承與否之意願解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進而選任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
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繼承人,應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且其繼承之效力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算,觀司法院院字第七八○號解釋及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意旨自明。賴阿罔於日據昭和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人自應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定之。其次,日據時代戶主死亡,依當時台灣習慣,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賴阿罔具有戶主身分,並育有養女賴氏珠,然賴氏珠先賴阿罔於日據昭和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依當時台灣習慣,賴阿罔並無法定繼承人。賴賢雖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胞弟,為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賴賢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亦即非民法繼承篇施行於台灣時之生存者,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尚生存之上訴人之父廖財,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侄,並非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賴阿罔之繼承人至明。上訴人即無由因其父廖財死亡而輾轉繼承賴阿罔之遺產,況繼承權係指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概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上訴人既為除去伊對賴阿罔遺產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自應以其對賴阿罔之概括繼承權之有無為確認之標的,竟聲明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被指定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公示催告,賴阿罔合法繼承人,自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年內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不於該期限內陳報,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上訴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期滿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屬國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再主張繼承權存在;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遺產當然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之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賴賢既已於我國民法施行於台灣之日前之日據時代死亡,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這條規定反映了民法對遺產管理的嚴謹態度,特別是在繼承人身份不明確時,透過法定程序確保遺產的安全和繼承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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