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11 Jun, 2017

民法第1178條規定: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說明:

民法第1178條涉及當繼承人不明或未能及時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法院如何進行公示催告來搜索可能的繼承人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的程序。第1178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當繼承人身份不明確時,能夠透過公示催告程序,給予利害關係人和檢察官介入的機會,同時強化法院的角色,以確保合法繼承人的權益和順利進行遺產管理。這一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在繼承過程中能夠妥善管理遺產,並尋找合法的繼承人。以下是對此條文的詳細解釋:

 

公示催告的目的與程序

 

當親屬會議已依前條規定報明遺產管理人選定後,法院需進行公示催告,設定一個不少於六個月的期限,公告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這個程序旨在通知可能的繼承人有關遺產的狀況,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時間來表明繼承意願。

 

公示催告期限的縮短:

 

在現代交通與通訊技術較發達的背景下,原定的一年公示催告期限被認為過長,因此修正為六個月,以加快繼承過程,減少遺產管理的不確定性。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了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的處理方式,其中包括選定遺產管理人及進行公示催告的程序。當繼承人未知或不明時,法院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進行公示催告以尋找可能的繼承人或確認繼承權利。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林參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其當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由遺產管理人查知徐林參之遺產所在,縱其主觀上不知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行使權利,或不知徐林參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其以此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9月27日其接獲被上訴人函文,或自97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擔任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時起算,亦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

 

如果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在規定的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這一規定確保了在沒有明確繼承人的情況下,遺產能被適當管理,防止遺產因管理不當而受到損失。

 

原定一年之公示催告期限,在目前交通發達之時代,似嫌為長,並縮短為六個月。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爰增設本條第二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無親屬會議或不能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雖已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可資補救,為使一般人易於明瞭起見,爰將其納入本條中一併規定,使上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情形,適用本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公示催告的具體要求

 

公示催告應包括被繼承人的基本資訊,如姓名、性別、年齡等,這些資訊有助於辨識被繼承人,使潛在的繼承人能更容易地確認情況。然而,這些資訊不是公示催告有效性的絕對必要條件,即使部分資訊缺失,只要沒有引起混淆,公示催告仍然有效。

 

民法第1178條規定了公示催告的程序,主要用於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未知繼承人的情況。這項規定要求法院公告以搜尋可能的繼承人或債權人。公示催告應包括被繼承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處、死亡年月日及場所等資訊。

 

然而,實際上,這些資訊的記載主要是為了便於識別被繼承人,並使得相關人士能夠輕易確認案件細節,從而提出繼承或債權主張。若公示催告的裁定中記載了被繼承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並未導致與其他可能的被繼承人混淆,即使未能詳盡記載所有上述資訊,也不會影響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這表明,在操作上,法院會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評估公示催告的有效性,確保其達到搜尋繼承人與通知債權人的目的。

 

公示催告內容:

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這條規定的設立兼顧了遺產的妥善管理與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透過法定程序確保遺產在無明確繼承人的情況下不會因管理不善而受損,同時也加快了整個繼承處理的流程,減少了可能的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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