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12 Jun, 2017

民法第1178-1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說明:

民法第1178-1條規定為了處理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明的情況,賦予法院在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對遺產進行必要的保護措施。第1178-1條的立法理念在於在繼承開始時,當繼承人身份不明確時,法院具有為了保存遺產的必要而進行處置的權利。這旨在確保遺產不受損害,同時為保護可能的合法繼承人的權益。

 

這一條文主要是為了防止在繼承過程中,由於繼承人未確定導致遺產管理出現真空期,從而保護遺產不受損失或破壞,確保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不受影響。以下是對此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遺產管理的真空期

 

當繼承開始後,如果因繼承人身份不明導致遺產無人管理,這段期間被稱為管理真空期。在這段期間內,遺產可能因管理不善或無人看管而面臨散失或損毀的風險。

 

遺產繼承的順序和遺產管理的相關程序。繼承順序由民法第1138條規定,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再是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這一規定確保了遺產繼承的基本架構和優先權序。

 

當繼承人的有無不明時,民法第1177條和第1178條之1指出,由親屬會議在一定時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告。此外,如果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且無遺囑執行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這是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的規定。

 

特別地,遺產不僅限於私人財產,還可能涵蓋祭祀公業祀產。祭祀公業祀產與一般私人遺產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其法律關係的規範也有所差異。如果涉及祭祀公業祀產,則應依照台灣的民事習慣法處理;如果是私人遺產,則適用民法繼承編及其相關規定。

 

法院的角色和職責

 

為避免遺產在無人管理時期受損,法院被賦予權力在必要時介入,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這可能包括封存財產、指派臨時管理人或其他保護措施。

 

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即負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職責: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按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即負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職責,對於真正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之。又關於『祭祀公業祀產』與『遺產』,兩者之法律性質不同,其法律關係之規範亦有差異,若屬祭祀公業祀產,則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若為一般私人之遺產,始有民法繼承編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

 

此條規定允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法院為遺產採取保護措施。這包括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能的繼承人或其他對遺產有法定利益的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如無妥適之措施,恐被繼承人之遺產易致散失,因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俾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參考韓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必要處置的範圍和性質

 

法院所採取的必要處置應當限於保護遺產安全和完整所需的措施,避免超越該範圍進行不必要的或過度的干預。

 

這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在正式遺產管理人被確定並開始管理之前不會受到損失,從而保護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這反映了法律對遺產保護的嚴謹態度和對繼承過程效率的重視。

透過這樣的法律規定,可以確保在繼承過程中,即使在繼承人不明的情況下,遺產也能得到妥善的保護和管理,從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法律的公正性。

 

綜上所述,繼承遺產時需要仔細考量遺產的性質和繼承人的情況,並且適當選任管理遺產的責任人,以確保遺產得以妥善管理和分配。這些法律條文的設立是為了確保遺產繼承過程的公正性和效率,並處理可能出現的繼承人不明或管理困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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