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01 Jul, 2017

民法第1180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說明:

此即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民法第1180條規定的內容提供了對遺產管理人的報告義務進行明確規範。遺產管理人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受託管理遺產之人。遺產管理人應善盡管理之責任,並對利害關係人負有報告之義務,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此條規定要求遺產管理人應對親屬會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出的請求,就遺產的狀況進行報告或說明。這條款的重要性在於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確保遺產的管理過程透明且負責。

 

適任性的考量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安排,而是必須考慮到候選人對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瞭解程度。在此案例中,遺產管理人因其深入了解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而被認為是適合的人選。

 

遺產管理人拋棄了自己的繼承權:

但因其作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和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及債務有深刻的了解,因此被認為是適合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所需的必要處置、依法進行公示催告,並處理遺產的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等工作。此外,遺產管理人還必須在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負責遺產的移交工作。

 

若將遺產無益地歸屬國庫,可能會導致國庫承擔不必要的負擔和費用,如各種稅費、管理費等,這在經濟上對國家並無益處,甚至可能被濫用作為逃避債務責任的手段。因此,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不僅是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的熟悉程度,更是基於確保遺產管理的效率和正當性。

 

查其既為被繼承人鍾信之配偶至親,又為連帶保證人,按理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有下列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尚非單純將遺產交付國庫而已,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本件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將剩餘遺產交付國庫云云,顯然有誤。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本件鍾信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有三千餘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遺債顯大於遺產),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自非適當遺產管理人。從而原法院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遺產負債情況的特殊考量

 

如果遺產的債務遠大於其資產,則將遺產交給國庫可能不會帶來任何實質的經濟利益,甚至可能對國庫造成負擔。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選擇合適的遺產管理人尤為重要,以防遺產管理成為避免債務責任的手段。

 

公共資源的保護

 

將遺產管理任務交由不適合的管理人,可能導致國家資源的不當使用和經濟損失。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和其履職應嚴格符合法律規定,以保護公共利益和避免國家資源的濫用。

 

總的來說,民法第1180條強調了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狀況的報告義務,這不僅有助於確保遺產的透明管理,還有助於保護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權益,並防止遺產管理過程中的潛在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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