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說明: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遺產管理人在特定期間內(即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的期間),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進行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法院應在接到親屬會議的報告後,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的權利,並設定一個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如果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請求法院指定一名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9條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必要的遺產保護措施、發起公示催告程序呼籲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指定期間(一年以上)內報明債權或遺贈意願,並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
民法第1182條
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在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能聲明或報明自己的權利,他們將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不能對已經清償或已經分配的部分提出要求。
民法第1185條
如果在公示催告的期間結束後,沒有繼承人出現承認繼承,並且遺產管理人已經清償所有已聲明的債權並交付所有已聲明的遺贈物,則剩餘的遺產將歸屬國庫。這種歸屬是原始取得的性質,意味著國庫無需進行額外的法律行動即可取得遺產所有權。
民法第1181條的規定聚焦於遺產管理人在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方面的操作限制,特別是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結束前的行為限制。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的公正管理,防止在所有利害關係人都有機會聲明自己的權利之前進行任何債務清償或遺贈物的交付。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析:
限制遺產管理人
本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在法定的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進行債務清償或交付遺贈物。這一期間通常為一年或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定的更長時間,其目的是給予所有可能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足夠的時間來聲明他們的權利。
公示催告的重要性
公示催告是一個法定程序,目的在於公開通知所有可能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表明自己的權利。這樣做可以防止遺產在不透明的狀況下被分配或處理,確保遺產分配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亦著有:「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親屬會議的作用
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請求法院來指派一名遺產管理人。此外,親屬會議也有責任在公示催告後決定是否承認繼承。
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聲明自己的權利,他們的權利可能僅限於對剩餘遺產的索取。此外,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沒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剩餘的遺產將歸屬國庫。這些規定如何應用的實際指導,強調遵循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和保護所有相關方合法權益的必要性。
催告期間屆滿前,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而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於斯時尚未歸屬國庫:
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及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始歸屬國庫。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而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於斯時尚未歸屬國庫。查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屆滿,而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期限則於一○二年八月八日屆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產在一○二年八月八日前並未歸屬國庫。果爾,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無確認繼承權實益,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一○一年八月五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遺產已歸屬國庫,遽認其於上開時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實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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