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03 Jul, 2017

民法第118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1182條的規定針對那些在法定期限內未能報明債權或未能作出受遺贈的聲明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設定了特定的限制。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界定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在特定期限內未進行報明或聲明的情況下,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以確保在繼承程序中有序進行並保障各方的權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再交付遺贈物。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立法者明定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逾期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這個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產處理的秩序與公正性,強調嚴格遵守公示催告程序的重要性。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分析:

 

公示催告的重要性

 

民法第1179條要求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至少一年以上的期間,公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要求他們在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給予所有相關方足夠的時間來表達他們對遺產的權利要求。

 

遲延報明的後果與遺產的歸屬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遺產管理人負責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以讓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有足夠時間聲明其權利。

 

公示催告期間:

在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必須報明其債權或表明是否願意接受遺贈。如果他們未在期間內作出聲明,則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

 

遺產的最終處理: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限結束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並且遺產管理人已經清償所有已聲明的債權並交付所有已聲明的遺贈物,則剩餘遺產將歸屬國庫。這種歸屬是原始取得的性質,即國庫無需進行額外的法律行動即可取得遺產所有權。

 

民法第1182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自己的權利,他們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這意味著他們不能對已經處理或分配的遺產部分提出權利要求,只能針對處理後剩餘的部分提出。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間結束後沒有合法的繼承人認領遺產,且所有已聲明的債權和遺贈物品均已處理完畢,剩餘的遺產將歸屬國庫。這種歸屬是原始取得的性質,意味著國庫無需進行額外的法律行動即可取得遺產所有權。

 

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效力,確認在無人承認繼承的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完成債權清償和遺贈物品交付後,剩餘遺產自然歸屬國庫,無需進行除權判決。

 

這些規定顯示了台灣法律在處理無主遺產或不明確繼承情況下的嚴謹和程序化,旨在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尊重和保護,同時也保障了國家資源的合理管理和利用。

 

不需要進行除權判決即可使遺產自然歸屬國庫。一旦遺產歸屬國庫,即使後續有人出現聲稱為繼承人或債權人,也不得對該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且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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