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04 Jul, 2017

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說明: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50條、第1183條定有明文。職故,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且因事務性質在於執行遺囑,依民法第550條後段之規定,該委任契約自不因遺囑人死亡而消滅。又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至於遺囑執行人應向何人及應請求多少報酬,則應視遺囑是否有約定。若無約定,則應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亦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定其報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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