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04 Jul, 2017

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產管理人在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能夠合理地獲得報酬,同時明確了報酬的計算方式,考慮了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管理事務的繁簡以及其他相關情形。遺產管理人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受託管理遺產之人。遺產管理人為此付出勞力及時間,應予以報酬。為保障遺產管理人之權益,立法者明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民法第1183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問題,該條文確立了遺產管理人因其服務而有權請求合理報酬的法律依據。這項規定的實施意義在於認可遺產管理工作的專業性和勞務價值,並提供了報酬決定的具體標準及程序。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析:

 

報酬請求的權利

 

遺產管理人在完成其職務後,有權請求報酬。這不僅是對其勞動的基本認可,也是為了激勵遺產管理人妥善執行其職責。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被認為是遺產管理費用的一部分,因此可以從遺產中支付。這種做法反映了遺產管理報酬的共益性質,即報酬的支付有助於整個遺產管理過程的順利進行,從而有益於所有利害關係人。

 

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內容和管理遺產的過程中,有權請求合理的報酬。這一權利基於民法第1211條之1的規定,該條明確指出,除非遺囑中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可就其職務執行請求相當的報酬。如果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無法就報酬數額達成協議,則可由法院進行酌定。

 

然而,該規定是在民法的104年修正後新增的,因此,對於在此法律修正前去世的被繼承人所留遺囑的執行,該新增條款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不適用於既往的遺囑執行情形。對於該案件,遺囑執行人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原則上無法直接根據第1211條之1請求報酬。

 

法院認定遺囑執行人的工作具有共益性質,這意味著他們的工作不僅有利於繼承人,也有利於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即使在新法條生效前,法院也認為應該補充法律的漏洞,允許遺囑執行人基於其工作的性質和共益性質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規定(民法第1183條)來請求報酬。

 

此外,民法第548條提到,委任契約中的受任人如果應得報酬,則需在完成委任事務並提供明確的報告後,方可請求報酬。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事務完全結束和作出詳細報告之前,一般不可要求立即支付報酬。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執行的透明度和完整性,確保所有繼承人都清楚遺產是如何被處理和分配的。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報酬的酌定

 

報酬的數額由法院根據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管理事務的繁簡程度及其他相關情況酌定。這意味著報酬的決定不是固定的,而是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以確保報酬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報酬的支付

 

如果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原則上應由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協商決定報酬。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遺產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這一規定保障了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上的權益,使其能夠在無法自行解決報酬問題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墊付報酬的情形

 

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令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這主要是為了確保遺產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別是在遺產資金不足以直接支付報酬時。

 

總結來說,民法第1183條提供了遺產管理人因其專業服務而獲得報酬的法律保障,並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報酬的標準和方式,旨在確保遺產管理過程的效率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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