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05 Jul, 2017

民法第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民法第1184條的規定涉及遺產管理人在特定繼承人確認繼承之前的行為擬制為繼承人的代理。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在繼承程序中,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此承認前所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以確保對遺產的有效管理。這一條款主要解決的是,在繼承人確認繼承之前遺產管理人所執行的職務行為應如何被法律認定的問題。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係依法受託管理遺產之人。遺產管理人為此所為之行為,應由繼承人負責。為避免繼承人承認繼承後,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行為發生效力問題,立法者明定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釋與分析:

 

職務行為的代理性質

 

民法第1184條規定,在民法第1178條所定的期限內,如果有繼承人出現並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在該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前所進行的所有職務行為,都將被視為是在繼承人的代理範圍內完成的。這意味著這些行為具有合法性,並且繼承人必須接受這些行為的法律後果。

 

遺產管理人的角色

 

遺產管理人在沒有明確繼承人的情況下,其角色類似於一個暫時的、專業的遺產管理者。他們的職責是保護遺產,確保其不受損失,並處理遺產中的債務和權利問題,直到繼承人出現並承認繼承。

 

時效抗辯的問題

 

在遺產管理過程中,遺產管理人是否應該主張時效抗辯(即債務的時效問題),這一問題在法律實務中具有爭議性。如果遺產管理人選擇不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後來的繼承人認為應該主張,這可能導致內部的法律衝突和求償問題。

 

承認繼承人的利益保護

 

法律須平衡承認繼承人的利益與交易的安全性。若遺產管理人未主張時效抗辯而導致損失,承認繼承人可能需要對遺產管理人進行求償。這可能會導致無人承認繼承的程序中,承認繼承人享有特別的法律保護,而這種保護可能會轉嫁給遺產管理人不合理的風險。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就債權人、國庫、承認繼承人三方之利益,應以承認繼承人之利益為優先。惟應如何保護承認繼承人之利益,涉及無人承認繼承程序中,究竟期待遺產管理人扮演的角色是暫時代替承認繼承人之普通繼承人,或是一位專業嚴謹的遺產處理者?

 

如為前者,於遺產管理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時,得透過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制度,將是否放棄時效利益之選擇權交還承認繼承人,但有程序拖沓、交易安全不穩定之缺點;如為後者,遺產管理人對承認繼承人應負有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如遺產管理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應由承認繼承人依照內部關係向遺產管理人求償,但將出現於一般繼承程序中,繼承人本應自行承擔未主張時效抗辯之風險,於無人承認繼承中,卻可以將此風險完全的轉嫁給遺產管理人,形成無人承認繼承程序中,承認繼承人特別受到優待的缺點。

 

總之,民法第1184條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法律框架,用以確定在繼承人確認前遺產管理人的行為的法律效力,並嘗試解決在遺產管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複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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