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0 Apr, 2009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7條處理的是當事人之間共同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進行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這條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利用虛偽意思表示達到欺瞞第三人、逃避法律義務或避稅的目的,同時也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問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將其內心的法律效果意思通過外部行為表達出來,以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沒有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法成立。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包括:

內心意思:當事人必須有意識地希望達成某種法律效果,例如希望透過簽訂契約來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這種內心的意思稱為效果意思。

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律效果意思以外部行為的形式表達出來。表示行為可以通過言語、書面、行為等方式表達,如簽訂書面契約、口頭同意或點頭等。

意思與表示的一致性:內心的意思與外部表達的行為應當一致。如果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如因欺詐、脅迫等原因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可能被視為無效或得撤銷。

 

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有效性的關鍵,它既要求當事人自主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又要求法律保護相對人在善意信賴基礎上作出的合理行為。意思自主與信賴保護相互補充,構成法律行為制度的重要支柱,為現代法律體系的公平與秩序提供有力支持。

 

意思自主是指當事人在作出法律行為時,必須基於其真實的意思,不受他人強迫或欺詐影響。當事人應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某一法律行為,並能對行為的結果承擔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法律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特別是在相對人不知道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況下,法律會保護其基於信賴所作出的行為。例如,如果當事人內心真意與外在表示不符,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則信賴保護原則會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規定,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處理當事人之間虛偽表示的效力問題。這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利用虛假行為進行欺詐,保障交易的真實性和誠信原則,並同時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規定不僅維護了法律行為的真實性,也堵住了當事人可能利用虛假表示規避法律義務的漏洞。在處理隱藏行為時,法院應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進行判斷,適用隱藏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交易秩序和法律的公正性。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定義

 

本條規定不僅維護了法律行為的真實性,也堵住了當事人可能利用虛假表示規避法律義務的漏洞。在處理隱藏行為時,法院應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進行判斷,適用隱藏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交易秩序和法律的公正性。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協商,故意表達一個虛假的意思表示,並且雙方都明知該意思表示並非他們的真實意圖。例如,甲與乙假裝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是為了隱藏贈與行為,雙方並不打算實際進行買賣。

 

通謀虛偽行為效力-法律行為無效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這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虛假意思表示,從一開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無效性是基於虛偽表示背後的欺騙性質,防止當事人利用虛偽行為進行法律上的欺詐。

 

雖然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無效,但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則不得以此無效主張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該虛偽表示存在,並且合理信賴該表示的外部行為。例如,甲與乙假裝進行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贈與,但丙不知情並依據買賣契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時丙的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相對無效係指僅特定人或對特定人方得主張無效,一般均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為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畢竟相對無效的本質仍為無效的法律行為,惟此一行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法律行為於當事人之間仍無效力可言。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隱藏行為的適用

 

當虛偽意思表示的背後隱藏了真實的法律行為(如假買賣真贈與),則應適用隱藏行為的法律規定,而非虛偽表示的規定。例如,甲與乙假裝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贈與,則應適用贈與契約的法律規定,而非買賣契約的規定。

 

隱藏行為-假裝之意思表示

 

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而不願以該契約反映雙方之真正合意者,在當事人之間,雙方之真正合意,應優於契約表面之意義。據此,若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者,當事人不得以雙方之真意,對抗第三人,而應以契約客觀上解釋之意義,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於假買賣真贈與的情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是贈與,至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行為,則與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而為有效。鄭冠宇,《民法總則》,304頁。

就學說方面,有認為:隱藏行為僅在當事人間有效,對於第三人,則仍應適用關於虛偽表示的規定。陳猷龍,《民法總則》,台北:五南,2004年11月8版2刷,158頁。

 

隱藏行為,對第三人而言,如第三人不知其情事,不當然受其拘束。林雪玉,《民法總則》,台北:自版,2005年10月初版,273-274頁。而鄭冠宇,《民法總則》,304頁,認為當事人不能主張隱藏行為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採類似見解。陳聰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讓與擔保>,《月旦法學雜誌》,77期,台北:元照,2001年10月,10-11頁,認為第三人無法知悉隱藏行為,故當事人不能以隱藏行為對抗第三人,亦採類似見解。

 

例如甲將其機械與乙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實則隱藏出租行為,出租契約僅在甲乙間有效,乙如將該機械賣予善意的丙,甲不得援用出租行為的有效性,對丙主張甲仍為該機械所有人(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自版,2014年8月8版5刷,290頁);該例為善意取得的情形,如丙為惡意或善意而有重大過失,甲仍得對丙主張其為該機械所有人。

 

隱藏行為若為債權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不會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該判例應此之意。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台北:自版,2014年2月3版,247頁;吳瑾瑜,<通謀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最高院101台上1722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27期,台北:台灣法學雜誌社,2013年7月,219頁。

 

隱藏行為如為物權行為,似應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行為,當事人應完全相同,故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認為該案例事實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顯有不當,該判決認為隱藏行為均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亦非妥適。(詳參陳榮傳,《法律行為》,台北:三民,2010年4月初版,77頁。)

 

對隱藏行為所生的權利,人人對之均負有不可侵犯的義務,苟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權利存在,當事人得對之主張,方為恰當。詳參黃陽壽,民法總則,284-285頁。

 

相對的,隱藏行為是當事人間所隱藏的真實行為,而非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黃茂榮,《民法總則(判解實例)》,台北:自版,1993年9月3版,519頁。

 

亦有認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他人為該隱藏行為的當事人,此為依該判例全文記載的事實所得的結論。詳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台北:自版,2002年9月初版,371頁。類似見解,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94頁。

 

在隱藏行為的情況下,應適用該隱藏行為的法律規定,而非表面上的虛偽行為。例如,在假租賃真借貸的情形下,應適用借貸契約的法律規定,而非租賃契約的規定。這種處理方式揭示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圖,並避免了虛偽行為對法律秩序的破壞。

 

在出賣人與第三人間真買賣假贈與的情形,69年12月1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324號函亦認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先買權人仍得主張先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亦提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其真意確實為買賣,且在於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阻止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贈與部分似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全依買賣之規定,定其法律關係。則渠等實際交易面積包括先前贈與部分合計約為三十二坪。又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總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價格每坪似應為三十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乃原審僅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價格三十三萬元逕認係被上訴人之交易價格,並以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部分予己○○、庚○○時,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三十七萬四千元,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欠允洽。」亦即在出賣人與第三人間真買賣假贈與的情形,先買權人得主張先買權,以免出賣人與第三人規避先買權,(參閱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94頁;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46-247頁;鄭冠宇,《民法物權》,台北:自版,2014年9月4版,438頁。又在當事人間假買賣真贈與的情形,亦無法規避贈與稅,參照陳聰富,《民法概要》,台北:元照,2014年8月8版,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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