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問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在私生活領域,每個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與他人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個人既能自我決定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當然也就必須依法自我負責。此為「私法自治」理念之實踐。然社會百態,有為了脫產,有為詐騙或其他動機,雙方通謀為「假的」意思表示合意,如此一來外表看似真的法律行為,卻是「假的」「虛偽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係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欲被意思表示所拘束,影響到私領域的法律秩序,當然要有所規範。
本條適用,須有意思表示存在、表示與真意不符、其非真意表示與相對人通謀。本條適用對象無論其是財產上之行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身分行為,或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均適用之。但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則不適用。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為無效(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 年台上字第316號)。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0年台上字第547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722號)。
法律行為於成立之時,當事人雙方心中無欲為發生該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者,稱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國民法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縱使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可資參照。
惟當事人間法律行為雖無效,為顧及交易第三人之維護,本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何謂「不得對抗」?法學概念上涉及所謂「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辨,並涉及法律行為交易過程中有關第三人保護之問題。蓋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所謂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若涉及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則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優先,通謀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不能對該善意第三人主張「假的」「無效的」,基於交易秩序保障,法律應優先保護善意的人。
又有時當事人之真意,隱藏在虛偽意思表示的背後,如表意人與相對人假買賣汽車一輛,其真意係贈與相對人,就適用贈與的相關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0 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再者,主張別人是「假的」者,「通謀虛為意思表示」須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惟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法院票字第八八七七號、八八七八號、八八七九號、八八九○號、八八九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乃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況上訴人一再辯稱:賴大吉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債權轉讓予伊,伊付清買賣價金,自賴大吉等受讓債權,並已通知皇建公司,伊與賴大吉等間之債權轉讓係屬實在,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倘非虛妄,則上訴人自賴大吉等輾轉取得系爭本票,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若被上訴人否認其票據債權,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反以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所舉證據有疵累,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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