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賸餘遺產之歸屬

06 Jul, 2017

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說明:

民法第1185條規定涉及遺產在特定情況下的歸屬問題,即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的情況下,遺產如何處理。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在繼承程序中,當特定期限屆滿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經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該賸餘將歸屬國庫,以確保無繼承人的遺產能夠被適當處理。此條款的核心在於確保在繼承人未出現或未承認繼承的情況下,剩餘遺產的合理處置。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解釋與分析:

 

遺產歸屬國庫的條件

 

民法第1178條和第1185條的規定,當繼承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未承認繼承時,遺產經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的剩餘部分將歸屬國庫。這種情形反映出法律對於繼承人未能及時行使繼承權的一種處理方式,即在特定條件下將遺產轉移給國家。

 

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在清償所有債權並交付所有遺贈物後,如有剩餘,該剩餘遺產自動歸屬國庫。這一規定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防止遺產在無人認領的情況下遭到浪費或遺失。

 

法院的角色與程序

 

法院在此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負責進行公示催告,這是一種法定程序,旨在尋找可能的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果在公示催告過程中仍未有人認領繼承,則法院將按照民法規定將剩餘遺產歸屬國庫。


 

公示催告的詳細要求

 

民法及非訟事件法均規定了公示催告的具體要求,包括必須公告的信息詳細程度。這些要求確保公示催告的有效性,以便潛在的繼承人能夠得到通知並有機會認領遺產。

 

民法透過公示催告程序試圖找尋潛在的繼承人或債權人,並給予他們一定的期限來聲明其權利。如果在這段期限結束後,沒有任何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且債權人已被償還,所有未聲明的遺產則按規定自動歸屬國庫,而不需要進一步的法院裁判或除權判決來確認這一點。這是根據司法院的解釋,目的是簡化程序並防止遺產無人認領的狀態持續存在。

 

這樣的規定確實可能引起一些法律爭議,特別是當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結束後才出現時。這時候,即便遺產理論上已歸屬國庫,繼承人如果能證明其合法繼承權,依法仍有機會挑戰遺產已轉移的狀態。

 

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

又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基隆地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3款雖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處理這類案件需要精確評估所有相關法律規定和事實狀態,確保遺產處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這包括妥善執行公示催告程序,確認沒有合法繼承人存在,並在遺產最終轉移至國庫前,給予足夠的機會讓潛在繼承人或債權人表達其權利。

 

遺產處理的法律效果

 

遺產的歸屬國庫是自動發生的法律效果,不需額外的法院裁判或判決來確認。這意味著一旦滿足了相關條件,剩餘遺產的歸屬自然發生,無需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即使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後聲稱繼承權,但如果他們未在期限內正式表達意願,則這種主張不影響遺產已歸屬國庫的事實。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

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要旨參照)。復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若依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贈與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法院關於此事項所為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

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82年2月24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這些規定和解釋展示了台灣法律如何處理在無明確繼承人的情況下遺產的處置,旨在保護公共利益,同時確保遺產不因管理不善而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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