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遺囑能力

07 Jul, 2017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民法第1186條規定涉及遺囑的作成資格,尤其是針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界定了遺囑能力的範疇,以確保僅有具有足夠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夠有效地制定遺囑,同時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益。

 

遺囑係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攸關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保障遺囑之效力,立法者明定遺囑能力之要件。這條法規確定了哪些人有資格訂立遺囑,這是確保遺囑意願真實性和法律效力的基本要求。以下是對該條款的具體解釋和分析:

 

無行為能力人的限制

 

根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訂立遺囑。這包括未成年人(未滿七歲)、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後果的人等。此規定的目的是保護這些人群不被操控或誤導,確保遺囑的訂立是基於遺囑人真實、自由的意志。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即可為遺囑。這意味著,評估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關鍵是其在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適當的心智能力。在遺囑能力判定上,重要的是遺囑人在作遺囑時的精神狀態。即使遺囑人有精神病史,只要能證明他在立遺囑時是在清醒且認知功能正常的狀態下,遺囑即有可能被認為是有效的。因為關鍵是其在立遺囑時的心智狀態,而不是其後的病情發展。這一判斷適用於評估遺囑能力時通常採取的法律標準,即遺囑能力的評估應聚焦於立遺囑當時的情況。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急性譫妄症,注意力、專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吳林慎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診斷出罹患譫妄症,再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診斷出罹患急性譫妄症,該病症無法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謝醫師於門診時開立藥物幫助吳林慎減少發生譫妄症之症狀。該病症狀有起伏,患者有時頭腦不清楚,有時正常,不影響患者之聽說讀寫能力,正常時可以表示要將自己物品贈與他人,但譫妄症發作時,由於認知混亂,有可能會把不是自己之東西贈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謝芳郁證述在卷,且有中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依上可知: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發作之狀態,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然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後近半年始經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且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月9日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被上訴人遽謂吳林慎固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精神病患者或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訂立遺囑。這表明法律在尊重個人意願和保障法律交易安全之間尋求平衡。但是,未滿十六歲的人則不允許訂立遺囑,這是因為認為他們尚未具備足夠的心智成熟度來做出這樣重大的決定。

 

遺囑的法律意義

 

遺囑允許一個人決定其死後財產的去向。這不僅體現了個人的意志自由,也是其生命權利的延伸。遺囑作為法律文書,能夠在遺囑人去世後指導其財產的分配,避免可能的家庭爭端並確保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得以實現。


 

遺囑的訂立和執行對於社會的財產分配具有深遠影響。正確理解和應用遺囑能力的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公正性,這在高齡社會中尤為重要,因為遺囑數量的增加使得這些問題更加突出。

 

遺囑能力不僅涉及法律上的資格問題,更是一種保護措施,確保遺囑人在做出決定時具有足够的心智能力,能夠獨立且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法院在審查遺囑案件時,通常會嚴格審視遺囑人的心智狀態,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透過這些規定,台灣法律旨在確保遺囑的訂立既反映了遺囑人的真實意願,也符合法律的正當程序,從而在尊重個人權利與保障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

 

關於繼承之根據,有以意思說為依歸,主張一切權利義務之變動,其依據應求諸個人之意思,繼承權亦非例外。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於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則陷於無權利人之情況,其權義關係將產生混亂,立法者應基於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

 

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1997年,頁3。)

 

在羅馬法,夙認遺囑自由制,惟對於一定親屬定有特留分,即基於此等概念;德奧民法大體採取羅馬法原則,以特留分僅為遺產債權,對於遺囑,承認其有絕對效力;英國及法國則貫徹遺囑自由主義,不承認有特留分制度;美國亦大體承認遺囑自由主義,皆係以此思想為基礎。(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4。)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亦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法定繼承為繼承之本體,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就繼承之順序範圍,預為規定;同時,於一定條件之下,及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度內,復承認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及遺贈之自由。(胡長清,中國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頁9-10。)

 

隨著我國邁入高齡社會,遺囑的數量逐漸增多。遺囑的目的除了財產之分配外,更重要的是死者遺願的實現,故探究遺囑的真實性極為重要。而判斷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遺囑「要式性」之審查往往是法院判斷工具之一,而近年來本較不受矚目的「遺囑能力」概念,也逐漸成為法院審酌的重點。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

 

我國繼承法向來以民法第1186條作為遺囑能力規定,然而,現行實務仍有許多問題無法僅以該條文作解釋,舉例言之:失智患者、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間所為之遺囑等,諸如此類之情況,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將難以依第1186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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