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遺產之自由處分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囑人在遺囑中能夠對遺產進行自由處分,前提是不違反法定特留分的規定。這旨在尊重個人的意願,同時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權益。
遺囑係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攸關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保障遺囑人之意思自由,立法者明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原則。
關於繼承之根據,有以意思說為依歸,主張一切權利義務之變動,其依據應求諸個人之意思,繼承權亦非例外。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於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則陷於無權利人之情況,其權義關係將產生混亂,立法者應基於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
民法第1187條闡述了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的權利。這條法規既保護了遺囑人的財產自主權,同時也考慮到必須保障特定親屬的經濟安全,即通過特留分制度來實現。以下是對此條款的進一步分析:
遺囑自由的概念
遺囑自由是指遺囑人有權決定其死後遺產的去向,這是私法中個人自主原則的一種體現。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安排其財產的分配,這包括資金、房產、股權等各種形式的財產。
特留分的規定
特留分是一種保護遺囑人直系血親和配偶基本經濟利益的法律制度,確保這些親屬在遺囑人去世後仍能獲得生活所需的最低財產保障。特留分的設定限制了遺囑人對全部財產的自由處分,即遺囑人不能將應由特定親屬繼承的部分財產完全排除在外。
第1187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在尊重個人遺囑自由與保護家庭成員基本經濟權利之間的平衡。這既體現了尊重個人意願的自由主義原則,也體現了社會責任和保護弱勢群體的需要。
不同法系對遺囑自由的認可程度不同。如羅馬法系國家通常設有特留分制度,而英美法系則更加強調遺囑自由。台灣作為採納大陸法系的國家,其繼承法結合了特留分和遺囑自由的元素,以適應社會的公平正義需要和個人的自主權利。
在台灣,隨著社會的高齡化和財產結構的變化,遺囑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合理設計遺囑可以有效避免家庭糾紛,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尊重,同時保障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
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1997年,頁3。)
在羅馬法,夙認遺囑自由制,惟對於一定親屬定有特留分,即基於此等概念;德奧民法大體採取羅馬法原則,以特留分僅為遺產債權,對於遺囑,承認其有絕對效力;英國及法國則貫徹遺囑自由主義,不承認有特留分制度;美國亦大體承認遺囑自由主義,皆係以此思想為基礎。(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4。)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亦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法定繼承為繼承之本體,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就繼承之順序範圍,預為規定;同時,於一定條件之下,及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度內,復承認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及遺贈之自由。(胡長清,中國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頁9-10。)
我國立法者為尊重人民於生前對於身後所留遺產預為安排之決定權,設計遺囑制 度,規定於民法繼承編第三章,賦予人民有預先於生前決定身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安排機 制。
由「為家之遺囑」演化至「為個人之遺囑」,遺囑法漸次由身分法之領域而移於財產法之領域。故現代遺囑制度之機能須同時兼顧財產法及身分法之要求,前者要為遺產處分之自由,後者則為被繼承人近親之照護。我國民法為達此二目的,主要設有遺贈及特留分制度。然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之方式又頗嚴格繁複,致不能為國民大眾所熟稔及善用。
子女爭產時有所聞,如此家庭失和之場面係大家極力想避免的。隨著國人智識漸增,應可利用遺囑等方式先行將財產做出規劃,減少或避免身後家人、骨肉為財產而相殘。預立遺囑即為方式之一,惟為避免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注意各類遺囑所需之要件,又遺囑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必須特別注意,各繼承人仍有法律所保障之繼承財產的法定最低比率,即所謂「特留分」,遺囑人不得侵害之。但無論如何,若有一份有效的遺囑,或可保家庭之安平。
我國採法定繼承不採遺囑繼承,遺囑制度要兼顧尊重遺囑人死後處分遺產之最終意 願及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因而遺囑方式及特留分,為遺囑制度的重點規定。
死因贈與行為具處分死後財產之經濟目的,得否藉死因贈與制度以實現「遺產處分之自由」,為作者本文所關心及深感興趣之課題。蓋遺贈就非實現「遺產處分自由」之唯一手段,因遺囑制度係為實現「遺產處分自由」目的而設,不應反其道而行,為維此項制度而否定任何可實現該目的之手段。所應注意者,不論何種手段,於踐行遺產處分自由之同時,不能或忘身分法上「近親照護」(特留分制度)之要求。
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
按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規定,遺囑可以下列方式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另依第一一八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財產之方式,包括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禁止遺產分割等等。而在遺囑中表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時,有可能會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此時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可行使扣減權。
人生在世,或多或少積蓄一定之財產,其生前得自由處分、利用,乃屬當然,一旦死亡及喪失權利能力,其財產即歸屬於繼承人,因而發生遺產分配之問題。惟依私法自治、遺囑自由原則,固承認被繼承人得於生前預以死因贈與、遺囑捐助、可撤銷生前信託及遺贈等方式 處理身後財產,且各具特色有其無法取代之功能,提供被繼承人可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之方式,例如,⑴自益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不欲信託財產於其死亡後歸繼承人擁有,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所有人,自無可能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移轉於他人,此時唯有透過可撤銷生前信託始能達成,以解決本人老年扶養之問題 ,兼具處分遺產之功能。
遺贈雖可附以負擔,但若欲於生前即請求負擔之履行,唯有與受贈人簽訂附負擔死因贈與一途。惟基於法定繼承人未來生活之最低限度保障,除關於遺贈有明文規定者外,其餘對特留分有所侵害之死因處分行為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成為扣減之標的 。
死因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乃我國通說所共認,並且死因贈與僅具債權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故仍歸屬於應繼財產範圍內,自無必要另行算入特留分算定之基本數額中。
特留分之規定:
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須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為之。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財產之法定最低比率,其比率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此為法律對繼承人之特別保障。特留分之規定無分男女一律平等視之,故遺囑人訂立遺囑時,雖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仍須注意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既係以遺囑作成,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也適用於遺囑信託。若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效果如何?法雖無明文。不過,對於其他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包括遺贈、應繼分之指定等,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其違反特留分並非無效,僅為得受扣減 。遺囑信託的功能在分配遺產,其經濟目的與遺贈類似,故其侵害特留分的效果亦應與遺贈相同。
總之,民法第1187條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使遺囑人在尊重法定特留分的限制下,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處分其遺產。這種規定既保障了個人的自主權,也維護了家庭成員的經濟安全,是對個人和社會雙方需求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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