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受遺贈權之喪失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188條規定將喪失繼承權的規定適用於受遺贈人。遺贈係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將財產贈與他人之行為。受遺贈人得依遺囑或其他方式取得遺贈物,但若受遺贈人喪失繼承權,則亦喪失受遺贈權。第1188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受遺贈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喪失受遺贈權的規定,並明確參照第1145條中喪失繼承權的情況。
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因特定原因被剝奪繼承權,同樣的理由也會導致他們喪失受遺贈的權利。這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的分配遵循道德和公平的原則。以下進一步解釋:
適用民法第1145條的情形
民法第1145條列出了多種情況,其中涉及喪失繼承權的條件,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第1188條明確指出,這些條件同樣適用於受遺贈人。這意味著如果某人因這些原因而不能繼承,他們也不能接受遺贈。
此條款強調了遺產分配應考慮到行為的公平性和道德性。通過將繼承權的喪失原因擴展到受遺贈權,法律試圖防止不道德或不公平的行為對遺產分配的影響。如果一方聲稱另一方因特定行為(如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而應喪失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則需有充分證據支持這一指控。法院將評估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詞和其他相關信息,以決定是否應該剝奪某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在法律爭議中,證據的提供是決定案件結果的關鍵。如果提出喪失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一方不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則法院可能不會接受這一主張。這一規定提醒所有可能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他們的行為應當符合一定的道德和法律標準。不適當的行為不僅會影響他們的社會評價,也可能直接影響他們從遺產中獲得利益的法律權利。
未盡扶養義務和未參與重要家族儀式,故應喪失繼承及受遺贈權利。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表明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此規定同樣適用於受遺贈人,依據民法第1188條。
喪失繼承權的法律條件之嚴格性,即必須有明確的被繼承人意願表達,且此意願需透過充分的證據支持。法律實務中,這確保了繼承權不會因為無根據的指控而被輕易剝奪,保障了各方的法律權益。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總之,民法第1188條通過將喪失繼承權的原則擴展到受遺贈權,提供了一個全面的法律框架,以確保遺產分配的道德性和公正性。這條款強化了法律對於個人行為的監督和調節功能,確保遺產分配過程中的每一方都受到公平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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