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遺囑方式之種類

10 Jul, 2017

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說明:

遺囑係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攸關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保障遺囑之效力,立法者明定遺囑應具備之方式。第1189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不同的遺囑方式,以保障遺囑的有效性,同時提供遺囑人多樣的選擇,以滿足不同情況下的需求。

 

民法規定遺囑之方式主要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須至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而自遺囑成立後至生效前,往往歷經多年歲月,若無明確方式,恐無法確認遺囑人之意思。且遺囑生效時,遺囑人已死亡,若對遺囑內容有爭執,舉證不易,故為期遺囑內容之精確,有需要依一定方式為之。

 

民法第1189條規定了五種具體的遺囑形式,確保遺囑人能以合法方式表達其最終意願。這些遺囑形式的設立旨在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並在遺囑人去世後,能夠清楚無誤地執行其意願。以下是對各種遺囑方式的詳細說明:

 

自書遺囑:

遺囑人必須親自用手書寫遺囑全文、日期和簽名。這種遺囑形式的優點在於其私密性和直接性,但如果遺囑人書寫能力受限,可能會導致執行上的困難。

 

公證遺囑:

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宣讀遺囑,之後遺囑人和見證人在公證人的記錄上簽字。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法律效力較強,且因有公證人的參與,遺囑的內容及其真實性較不易受到質疑。

 

密封遺囑:

遺囑人將遺囑內容密封後,在公證人和見證人面前聲明該文件為其遺囑。此後,遺囑人將密封的遺囑交給公證人。這種形式適用於遺囑人希望保持遺囑內容的高度保密性。

 

代筆遺囑:

若遺囑人因故無法親自書寫,可指定他人代書。在此情況下,必須在見證人前聲明遺囑內容,並由代筆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這種形式允許身體條件受限的遺囑人依然能夠訂立遺囑。

 

口授遺囑:

在緊急情況下,如遺囑人生命垂危無法書寫遺囑,可口授其意願給見證人,並由見證人立即記錄並簽名確認。這種遺囑的效力通常受到時間限制,如果遺囑人未在特定時間內去世,遺囑可能會失效。

 

這些遺囑形式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的真實性、正確性和法律效力,同時考慮到不同遺囑人的具體需要和狀況。每種形式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要求和程序,遺囑人在選擇遺囑方式時應考慮其個人情況及遺囑的具體內容。

 

遺囑為要式行為

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故法律已有明確規定遺囑之方式,遺囑人不得自由創設。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上述方式為之。如此嚴格之要式行為主要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因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在其成立後至生效前,通常已經過多年,須有明確之方式來確認遺囑人之意思,又若對遺囑內容有所爭執時,因遺囑生效時,遺囑人已死亡,此時舉證不易,故依法定方式為之可確保遺囑之真實性,並減少爭議、節省非用,而可維持家庭之平和。

 

「遺囑」是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為尊重立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遺囑不得代理(一 身專屬性),且須透過一定方式為之(具有要式性),但得於生前隨時變動(可變動性)。 另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所以必須透過他人代為實現遺囑之內容,而具有代 執行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三刷),頁 247。

 

現行遺囑方 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五種,各有一定應踐行之要 件,不符法定要件者,遺囑無效。

 

惟一般國民對於遺囑之法定方式未必確知,所立之遺囑若未完全符合法定之方式,依法遺囑即為無效。如此,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對遺囑之方式為嚴格之規定,又因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其結果反而違背遺囑人之真意。因此,一面堅持遺囑之法定方式,另一方面又須透過解釋以緩和遺囑之要式性,以期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遺囑人之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然上述各種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遺囑見證人非任何人皆得充任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等均不得為之,如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還應特別注意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行為。遺囑書寫的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寫遺囑之人可以用遺囑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之人所為,並須符合法定要式者,才是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事項。

 

遺囑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可分為(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須自書遺囑全文,並計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若生命垂危時,則可以口授遺囑方式留下遺囑;此外,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做成遺囑則稱之為公正遺囑;代筆遺囑則係由見證人中一人,為遺囑人代筆之遺囑,其要件亦各自有所不同,惟立遺囑此行為具有身分法性質,且有其強制性,通常須嚴格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亦即不具備形式要件時,該遺囑不生效力,特別是黛比遺囑,須一主人親自簽名或者按指印,若未為之則不生效力。

 

文件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的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也未符合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因此未能發揮遺囑的效力。即使有意圖設立信託或其他財產管理工具,也必須滿足法定要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正式交付。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簽立,於第五項指示任命(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二,既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自書、公證、密封或口授遺囑,亦因不符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據該文件,以「先位聲明」,求予確認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不應准許。又依系爭文件四第二條、第五條之記載,屬「生前契約信託」性質,乃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未交付信託財產,其與江添彩間仍無信託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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