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公證遺囑

12 Jul, 2017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於其公證處所為之遺囑,為保障遺囑之真實性及可靠性,立法者明定公證遺囑之方式。第1191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公證遺囑的方式,提供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製作程序。透過指定見證人、公證人的參與,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二人,如指定二人而有一人缺格者,則遺囑無效。見證人應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前離去則等於無見證。口述則是口頭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其筆記內容是否和口述意旨相符,自應將筆記的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規定了公證遺囑的具體流程和要求,這種遺囑形式旨在通過公證人的參與和正式程序來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和遺囑人意願的準確表達。公證遺囑的程序如下: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應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和公證人前口述其遺囑意旨。這個要求確保了遺囑的內容直接來自遺囑人,且在可靠的證人面前表達,增加了遺囑的可信度。

 

公證人的角色

 

公證人負責記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並將其宣讀和解釋給遺囑人聽,以確保記錄的內容完全符合遺囑人的意願。這一步驟旨在消除任何可能的誤解或錯誤,並確保遺囑內容的準確性。

 

簽名或按指印

 

遺囑完成後,需由遺囑人、見證人和公證人在遺囑上記明日期並簽名。如果遺囑人因身體或其他原因無法簽名,公證人需記錄這一情況,遺囑人可以按指印代替簽名。

 

見證人的要求

 

至少需要兩名見證人,且見證人從遺囑口述開始到遺囑完成的整個過程中必須在場。這是為了確保整個遺囑作成過程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民法中有關遺囑見證人資格的規定,尤其是受遺贈人的直系血親不能作為見證人的原則。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防止可能的利益衝突,保證遺囑內容純粹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願。當收養關係存在時,受遺贈人與其本生父母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是暫停的。因此,如果遺囑是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製作,受遺贈人的本生父母不應被視為有利害關係,因而可以作為遺囑見證人。這解釋了民法第1198條第4款中“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應該如何理解,即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不包括受遺贈人的本生父母。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特殊情況下的公證人

 

在沒有公證人的地區,法院的書記官可以擔任公證人的職務。對於居住在國外的中華民國僑民,當地的領事可以擔任公證人。

 

這些規定的設計確保了公證遺囑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同時保護遺囑人的意志得到準確表達和遵循。通過公證過程,法律提供了一個相對嚴格的機制來避免遺囑被篡改或誤解,並解決可能的爭議。這種遺囑方式因其法律效力和執行力通常被認為是最可靠和最具保護性的一種遺囑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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