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密封遺囑

13 Jul, 2017

民法第1192條規定: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192條規定了密封遺囑的具體製作和提交流程,這種遺囑形式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的內容僅為遺囑人所知,直至其去世後才能被公開,從而保護遺囑人的隱私和意願。密封遺囑係遺囑人將遺囑密封後,交由公證人保管之方式,為保障遺囑之安全性及可靠性,立法者明定密封遺囑之方式。第1192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密封遺囑的方式,提供一種保密性的遺囑製作程序,同時要求在公證過程中明確指出提出密封遺囑的時間、陳述和見證人的相關信息,以確保其真實性。

 

簽名和密封

 

遺囑人必須在遺囑文檔上親自簽名,然後將遺囑密封。在密封過程中,遺囑人需在封縫處再次簽名,這一措施旨在防止未經授權的開封和修改。

 

見證人和公證人的角色

 

遺囑人在至少兩名見證人的陪同下,向公證人提交密封的遺囑,並聲明該遺囑為自己的真實意願。如果遺囑非遺囑人自書,則需要進一步提供繕寫人的姓名和住址,以保證過程的透明度。

 

密封遺囑的特色在於遺囑的內容只有遺囑人知道,見證人、公證人無從得知,且遺囑人不必自己書寫遺囑全文,因此要求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以表示遺囑的內容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且簽名不得以指印替代。須由遺囑人將遺囑密封,並於封逢處簽名,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以防止他人開拆,避免被變造或偽造。

 

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若遺囑是由遺囑人自行書寫或打字,則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即可,如由他人代寫,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使公證人及見證人可以知道遺囑是何人所寫。密封遺囑只需向公證人說明該遺囑是自己之遺囑即可,不必涉及遺囑內容。

 

公證程序

 

公證人負責在遺囑封面記錄遺囑提交的日期、遺囑人的陳述等信息,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在遺囑封面簽名。這一步驟是確認遺囑提交過程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法律效力的確保

 

遺囑的密封和提交過程必須嚴格遵守法定要求,任何偏離都可能導致遺囑無效。遺囑一旦密封,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拆封,保證了遺囑的正當性和保密性。

 

遺囑拆封

 

根據民法第1213條的規定,密封遺囑的拆封應在親屬會議或法院的正式場合進行,並應製作記錄,包括檢查封緘是否有毀損等情況,確保遺囑的原始狀態得到確認,並由在場的所有人簽名證實。

 

密封遺囑的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嚴格性,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在他們去世後得以恰當地反映和執行,同時避免遺囑內容在遺囑人生前被泄露或被不當地修改。這種遺囑形式特別適合那些對個人隱私和遺囑內容的保密性有高度要求的遺囑人。

 

公證人需將遺囑人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記明於遺囑封面上。公證人、遺囑人及見證人於封面同行簽名後,密封遺囑之程序即告完成。密封遺囑之拆封,應依法定程序,不能私下任意拆封。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記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第1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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