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說明:
民法第1194條闡述了代筆遺囑的制定過程和要求,這種遺囑形式主要適用於遺囑人因某種原因無法親自書寫遺囑時。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他人代筆之方式,為保障遺囑之真實性及可靠性,立法者明定代筆遺囑之方式。第1194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代筆遺囑的製作程序。該條確保當遺囑人不能親自書寫時,可以透過指定的見證人和代筆人完成口述遺囑,同時提供了相應的程序和要件,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
見證人的要求
代筆遺囑要求至少有三名見證人。這一要求旨在確保遺囑的製作過程中有足夠的見證,以增加遺囑真實性和有效性的保障。其中一人將作為代筆人,即負責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記錄下來。
代筆遺囑強調全程見證的重要性,以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意願。民法第1194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在遺囑製作過程中出現偽造或誤解,因此對見證人的要求非常嚴格。在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中,每一步驟—包括遺囑人的口述、見證人的筆記、宣讀以及講解—都必須在所有見證人的在場下完成。這些見證人不僅要確保遺囑內容的準確記錄,還要對遺囑人在表達遺囑意旨時的心智狀態進行觀察,以便證明遺囑人在作出遺囑時具有適當的心智能力和自由意志。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此外,所有見證人必須同時在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以證明他們對過程的全程見證和認可。這一程序的嚴格遵守,是確保代筆遺囑有效性的關鍵。來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真實性和公正性,從而有效地保護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防止遺囑被濫用或歪曲。這不僅是對遺囑人的保護,也維護了可能受影響的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遺囑人的口述
遺囑人必須口頭清晰地陳述其遺囑意旨,不能僅通過肢體語言或暗示來表達。這是為了避免任何可能的誤解或曲解遺囑人的真實意圖。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三人以上的見證人中,有一人須為代筆人,代筆人之職務大致與公證人相同。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遺囑人一定要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代筆
被指定的見證人中的一人將擔任代筆人,負責記錄遺囑人的口述內容,並需將記錄的內容宣讀給遺囑人聽,以確保記錄的準確無誤。遺囑人需在聽取後認可所記錄的內容,以證實內容符合其意願。
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否則以「鉛筆」、「粉筆」、「蠟筆」書寫,符合上述函釋所稱之筆記,而以「打字」或「電腦打字」竟因違反規定而無效,其不合理可見一斑,民法第1194條所謂「筆記」,應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從而,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等要件,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
代筆遺囑的製作方式及其有效性的判斷,具體反映了法律在適應現代技術發展方面的靈活性。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中,遺囑人應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該筆記可以是手寫或利用現代技術如打字機或電腦進行,只要能夠確保遺囑內容的準確無誤並得到遺囑人的認可即可。只要見證人能夠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並在遺囑文本上簽名作證,無論是筆記還是打字的方式製作遺囑,都應視為符合法定要求。
當場打字製作完成:
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再該條所規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依此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不得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認代筆遺囑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代筆遺囑並非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自屬無效,被告機關不准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
簽名或按指印
完成遺囑後,遺囑人、代筆人及其他見證人需在遺囑上記明日期並共同簽名。如果遺囑人因身體或其他原因無法簽名,可以按指印。這增加了遺囑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
遺囑是尊重遺囑人最後意願的重要法律手段,因此,確保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遺囑的效力並防止可能的爭議。民法對於代筆遺囑的規定相當明確,要求必須有三位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其中一位記錄遺囑人的口述意旨,並由所有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以證實遺囑的內容是遺囑人真正的意願。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明定。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為同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本件系爭遺囑既未經立遺囑人之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代之,於法有違,依民法第73條前段,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
須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代筆人須為見證人中之1人,且代筆人要親自執筆,不能以打字替代。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
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全體應包括代筆人在內。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替代,但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故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意思,已無從質對,且遺囑內容多為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我國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不容當事人擅行變更法定製作方式,縱認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合於被繼承人意思,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是否都要是同一位見證人所為?
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
見證人要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確實口述遺囑內容?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依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如果三位見證人有人中途離開或是中途才加入,就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合法的遺囑。
遺囑的有效性嚴重依賴於是否嚴格遵循法定形式。任何偏離法定要求的行為都可能導致遺囑被視為無效。這包括確保所有過程的正當性和透明性,從而避免任何潛在的法律糾紛。
這條款的設計旨在為那些不能親自書寫遺囑的人提供一個可行的替代方案,同時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嚴謹性和法律效力,保障遺囑人的意願得以準確執行。
講解:
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在三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口述遺囑意旨,其中一位見證人記錄並宣讀,其他見證人與遺囑人共同簽名。法院特別指出,見證人在宣讀筆記內容後的講解並非必須繁瑣或全面,只要能夠讓遺囑人和其他見證人確認內容與遺囑人的意旨相符即可。即使代筆人在宣讀過程中沒有進行詳盡的講解,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表明遺囑人的意志得到了充分的確認和理解,且遺囑人在清晰的精神狀態下確認了遺囑內容,則該遺囑應視為有效。
法院在評估遺囑有效性時,會考慮遺囑人的智識水平和精神狀況,以及遺囑製作過程中的具體互動,確保遺囑的內容真實地反映了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這種審慎的態度有助於防止遺囑被操控或誤解,並保護遺囑人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本件系爭遺囑係經遺囑人吳家胤同意指定劉金英等3人為見證人,由吳家胤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劉金英筆記並宣讀、確認是否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吳家胤「係教職退休,可清楚表達本人意願」…,及見證人陳鈺霞、程昭滿於事實審證稱吳家胤於劉金英複述筆記內容及詢問吳家胤之意思是否即為複述之內容時有點頭,或回答是等語…。倘劉金英於宣讀過程中曾以言詞向遺囑人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且其內容依遺囑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能否猶認為代筆見證人劉金英於宣讀時未向遺囑人及見證人為任何講解,其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審勘驗遺囑人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另於104年1月14日錄製自述錄影光碟之筆錄,載明遺囑人表明自己是在非常清醒的狀態下錄製影片等情…,倘吳家胤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製作系爭遺囑,依其為教職退休人員之智識水平,劉金英於複述筆記內容過程如已以言詞向吳家胤確認與其本意相符,是否尚不足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而應認其為無效?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在美國律師及美國公證人所立遺囑
遺囑的制作過程遵循了嚴謹的法定程序:首先由專業律師擬稿並打字,然後在見證人的全程在場下由遺囑人宣告這份文件為其最後遺囑,並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在公證人的監督下簽名認可。這一過程符合遺囑有效性的一般要求,尤其是在公證環境下進行,增加了遺囑真實性和正當性的保障。公證人及見證人的參與,特別是見證人對遺囑人的心智狀態和自願行為的證明,是確保遺囑有效的重要因素。
這種情況下,遺囑人的意願得到了法律上的尊重和嚴格的實施,見證人的全程在場和公證的程序都是確保遺囑內容不受外界不當影響且反映遺囑人真意的關鍵步驟。法院在判斷遺囑有效性時,重視的是整個遺囑製作過程的合法性和遺囑人意願的真實表達。因此,這一案件結果顯示,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序並獲得相關法定人員的認可,是確保遺囑有效性的核心要素。此案例也反映了法院對遺囑法定要求的嚴格適用和對遺囑人意志的保護。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係先由美國律師Robert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擬稿打字,再會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該遺囑第6頁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等二名見證人簽名上方既載明「HenryH.Tsai即上述遺囑人,於我們在埸時,簽名、蓋章、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而同時在場的我們,則在其要求下,於遺囑人及所有證人93在場下,在此簽名作證」,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文書復載明「我們即HenryH.Tsai遺囑人及Rober Ling Sung Nip及Roland Nip證人,於1992年8月31日的附件或前述文件簽名者,首先依法宣誓後,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該遺囑人簽名並執行此文件,以此為其最後遺囑……乃是為了其中所述目的,出於自由與自願的行為;而每位證人,在遺囑人在場傾聽之下,在遺囑上簽名作證,證明就其所知,該遺囑人當時乃年滿18歲,心智健全,而且不受任何限制或不當的影響。」云云,並緊接著由立遺囑人、二位美國律師及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共三位證人簽名,足證系爭遺囑之製作,已由立遺囑人事先準備之書面,交付美國夏威夷州法院公證人,口頭告知(公佈及宣佈)此乃其最後遺囑,並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宣讀、講解(於此向以下簽署之權責人宣告),並由立遺囑人簽明認可,且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三位見證人當時既在場聽聞宣佈遺囑內容並簽名,自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核與我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非可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
這樣的法律規定確保了遺囑的製作過程透明且被妥當記錄,防止了在遺囑人死後對遺囑意願的歪曲或誤解。此外,這也強調了遺囑在法律上的嚴肅性和正式性,不僅是對遺囑人意願的尊重,也是對可能受影響的繼承人或利益相關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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