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受詐欺或脅迫之法律行為

16 Apr, 2009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詐欺時對於非由當事人所為,乃由第三人所為者,此時立法者顧及相對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認為於相對人為善意時,應受保護,故此時受詐欺者不得撤銷,僅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詐欺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的危險,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締約行為的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脅迫時施行脅迫者為第三人時,關於表意人之撤銷權,民法為設有限制,則相對人雖不知或非因過失而不知表意人被脅迫之情事,表意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之所以作不同之規定,乃是保護個人利益(靜的交易安全)與交易安全(動的交易安全)下所為的利益衡量,鑑於表意人被脅迫時,其決定意思之自由,受他人不當干涉程度較重,應特別優予保護。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債權讓與時,第三人亦得具該條而對抗被詐欺人;但於善意受讓並無對債權讓與有所規定。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無法適用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適用善意受讓之規定,惟如前所述,善意受讓無法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故於此情況,相對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通說稱此為「相對無效」。故善意第三人仍得取得該標的物。脅迫時依民法第92條第二項反面推論,認為凡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惟應注意的是,此乃為民法總則之規定而言,民法物權編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對此仍有適用。

 

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善惡意,係指是否認識當事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對象;於「善意受讓」,係指認識讓與人為具有處分權限為其對象。因此即可能發生一項爭議,依法律行為作成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第三人亦知其事,惟此時法律關係雖屬不確定狀態,但讓與人仍有處分權限,第三人信賴其有處分權,故第三人雖不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但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呢?反之,雖知無處分權,但信賴有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時,是否也可主張善意?然通說認為於不動產移轉時,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於動產移轉時,惡意則應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在內。

 

之所以未在第二項就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加以規定,並非立法者之疏失而對此漏未規定,而係其有意之排除被脅迫之情形,因而,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可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或由於被脅迫所受之意思決定自由的干涉程度較被詐欺為深之故;另外通說亦認為物權編之善意受讓之規定乃總則編關於善意第三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對此有學者認為因以善意受讓為一般性規定而民法第92條為特別規定,

 

善意受讓乃是針對無權處分後,為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而民法第92條第二項乃是針對被詐欺或脅迫撤銷後,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成為無權處分之規定,兩者皆在保護交易安全,似以善意受讓為一般性規定,而民法第92條為特別規定。表意人實係因詐欺而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具備此雙重錯誤之因果關係後,表意人始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但立法者針對意思表示之瑕疵而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律若無作此規定不應作相同之解釋,故自無類推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惟仍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惟通說認為的相對無效,概念上似亦有差異,一則原則上無效,例外有效;後者原則上有效,例外無效,故前者似應稱為相對有效似較適當。2、相對無效vs.相對有效基於法律安定性與普遍一致性之考量,法律行為之無效,應以絕對無效為原則,相對無效為例外,故而相對無效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相對無效乃對法律行為之主觀範圍之限制,以保護特定債權人為目的,使其債權不致因其債務人所為原本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受影響,實則立法者在此捨棄交易安全;在相對有效中,受保護之人須為善意信賴之人,其須信賴當事人間外表看似有效之法律行為,始得在此法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此及涉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從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實亦具有維護交易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與善意受讓均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相同功能。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通常在體系上,我們會將民法第92條的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歸類為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指的是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上受到干擾;而不能從其真意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總則裡將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非常簡要地歸類為受到詐欺與受到脅迫之情形,而以受到脅迫者受干擾之情形較高,受詐欺者受干擾之情況較低。也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上述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部分,有比較特殊之類型。也就是受第三人詐欺者,如果相對人是善意不知,為了維護交易之安全,表意人就不能透過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可資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6年台上字第2113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1938號)。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584號)。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電傳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取得新的配額證明書、市面上已普遍販售該種布料且為免倉租費發生而要求退回貨物,或已找到買主,若上訴人同意可將貨物提領等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表示欲為不法之危害等要脅文字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電傳上訴人,表示將發函國貿局、台灣駐華府代表等機關文字記載,惟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行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亦難以該函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脅迫行為。況該電傳函發出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係於兩造簽訂本件和解書之後,更不足作為上訴人簽訂本件和解書時受被上訴人脅迫之論據。縱被上訴人在簽訂本件和解書前有要求退貨或欲舉發之行為使上訴人產生心理上壓力而簽訂本件和解書,惟此乃上訴人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再上訴人雖抗辯民事上之脅迫只要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人害怕,扭曲表意人意思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而上訴人正向證管會申請股票發行上市中,如因被上訴人之檢舉,上訴人即會遭受調查而影響上訴人股票發行上市之審查,且無法提貨後,貨物將被美國海關拍賣,故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而依被上訴人所擬書立本和解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難認不正當之方法,縱被上訴人行為使上訴人恐遭諸多商業上之不利結果而心生畏懼,亦係上訴人主觀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其簽訂本件和解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於法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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