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受詐欺或脅迫之法律行為

16 Apr, 2009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詐欺或脅迫而作出的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時的自由性與真實性,避免當事人因他人的詐欺或脅迫而被迫進行不符合自己真意的法律行為。依據該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九十二條通過明確規定詐欺和脅迫下的撤銷權,對於受害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其設立的限制條件,尤其是對第三人善意的保護,體現立法者在保護意思表示真實性與維護交易穩定性之間的巧妙平衡。這一規定在實務中起到重要的指導作用,既保護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又維持市場交易的信賴和秩序,促進公平交易和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詐欺與脅迫導致的意思表示問題,體現法律對自由意思的重視與保護。通過賦予撤銷權,法律為受害人提供矯正錯誤法律行為的機會,進一步維護公平與正義。同時,對撤銷權的期限規定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也彰顯法律在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詐欺與脅迫雖然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到挑戰,但通過撤銷制度的設計,法律能有效調整不平等的法律關係,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詐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向另一方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信息,誘使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受害方可以在詐欺行為發現後,依據法律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詐欺行為使受害方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因此法律允許受害方保護其利益。

 

脅迫是指當事人一方利用威脅或強制手段,迫使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脅迫使意思表示缺乏自主性,因此受脅迫方可以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脅迫行為必須是足以對受害者產生足夠的心理壓力,使其不能基於真實意思作出選擇。

 

首先,立法者在此條設立表意人可以撤銷因受詐欺或脅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權利。該規定體現法律對意思自由的保護原則,當一方當事人受到他方的不實陳述或威脅,導致其作出非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時,法律允許其撤銷這一行為。這不僅保護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也維護合同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什麼是「被脅迫」?

被脅迫,即所謂強暴、恐嚇使人不得不然也,實務認定上也多就具體案件作個別判斷,並無統一解釋基準,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目的者而言。自得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物理力。脅迫人方面,主觀要素有脅迫故意。,指脅迫人對其脅迫行為有所認識,希望使表意人因此陷於恐怖而.為意思表示,而客觀要素,則有脅迫行為,一般以為脅迫行為,除有預告危害之行為,直接強暴亦屬之。.

 

什麼是「受詐欺」?一方當事人不實陳述

對於締約時一方當事人不實陳述,致他締結契約之情形,英美法均有相關之法律或判例加以規定,已如上述。相對的,我國法對於一方當事人詐欺他方,致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是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一方當事人故意詐欺為限。反之,若一方當事人僅係過失或甚至是無過失而為不實陳述,則情形如何,尚屬不明。

 

對於締約時一方當事人不實陳述,致他締結契約之情形,無論是一方詐欺、過失或無過失,均得認作詐欺。較有爭議的是單純不揭露特定事實是否違反揭露義務之問題。揭露義務之存在,將導致負有義務揭露一方之資訊移轉予他方,並且同時伴隨著價格之改變。在此,首先,若不存在此一義務,出賣人將不會告知對其不利之資訊,例如地下室在下雨時會漏雨之資訊,因為此一資訊至少將降低房屋價格,因此若無此一義務存在,出賣人將不告知買受人此一資訊。

 

一方不實陳述,他方得以撤銷契約之前提要件,首先是一方不符事實之表示;其次,此一不實表示,或係詐欺的,或係重大的;再者他方表示同意表示時,係依賴一方之不實表示;最後,他方之信賴具有正當性。所謂不實陳述係指對於事實之不實陳述,包括對過去事實或現在狀態之表示,但不包括將來事實之承諾或預測。隱瞞係指以積極行為,有意或知悉可能使他方無從知悉一項事實,例如出賣人藉由粉刷建築物而對潛在之買受人隱瞞瑕疵,或使其無從檢驗瑕庛。此等行為乃主張瑕疵並不存在之表示,因此亦屬不實表示。

 

沉默之情形,一般原則是單純沉默並不構成不實陳述,買賣契約無論是商品或土地之買賣,均無揭露之一般義務;例外負有告知義務者,分別包括沉默將扭曲積極陳述製造錯誤印象,或涉及所謂最大誠信契約,例如保險契約、購買公司股份之契約或親屬間之協議,以及締約當事人間存在信賴關係,其例包括父母與子女、本人與代理人、律師與其當事人、宗教之上位者與其下屬,以及信託之受託人與受益人。

 

未揭露事實

未揭露事實即為事實不存在之表示。首先,雙方存在信託或信賴關係,致一方當事人有權享有相關事實之揭露;其次,當事人作成相關表示後,知悉與該表示相關之情事,例如其後知悉先前屬實者已不再是事實時,即應當告知,同理亦適用於造成錯誤印象之情形。

 

相應的,若不存在此一義務,買受人亦將不會對他方告知有利之資訊,因為若買受人告知該資訊,出賣人將提高價格。因此若無此一義務存在,買受人將不告知出賣人此一資訊。揭露義務亦影響當事人締約前取得資訊之誘因或動機。若商品買受人負有義務揭露資訊,則買受人不太有動機投資以判斷將來商品可能價格,因為若其資訊是正面的,買受人勢須支付較多的價金。又若出賣人負有義務揭露估價或鑑定結果,則此一估價或鑑定對出賣人之價值將會降低,因為若此一估價或鑑定低於預期,出賣人將僅能獲得較諸通常為低之價格。但是若相關資訊自然或容易地為一方當事人所擁有,則此一動機效果將不存在,例如屋主因住於其屋,自然知道該屋地下室會漏水。

 

又若資訊係偶然且免費,則同樣不太可能發生揭露義務對當事人擁有資訊之動機效果。揭露義務之社會期待性或欠缺,主要取決於三因素,包括究竟是買受人或出賣人擁有資訊;對於出賣人擁有之資訊,相較於買受人擁有之資訊,一般通常較嚴格要求出賣人揭露,因為買受人通常得對資訊做出社會有價值之利用。例如屋主告知地下室漏水,則買受人可不諸存有價值物於地下室,或加以維修;相對的,土地買受人知悉土地有豐富礦產並不須對出賣人揭露而使此一資訊獲得利用,因為土地買受人將是開採礦產之當事人。其次,是否取得資訊之動機將不當地降低;揭露義務存在將使獲取資訊之動機降低,因此揭露義務有時並非符合社會需要。

 

若當事人估算土地潛藏礦產之動機因為必須揭露此一發現而打消,則此一義務即不符社會需要。當然此一見解須受到若干限制,首先,投資獲取資訊之動機,若無揭露義務,則可能對社會是過度的(反之,若有揭露義務,則投資獲取資訊之動機,可能是不足的);尤其是若資訊對社會並非有價值的,更是如此。

 

再者,動機之削弱,對於出賣人,相較於買受人,可能較不嚴重,因為出賣人可以自協商中獲取自資訊所增加之價值。例如得知自己土地有貴重礦產之出賣人,出賣時得在價金中加上得以自礦產獲得之額外收益;相對的,潛在之買受人,若須揭露此一資訊,則其將無從獲利,因為若其對出賣人揭露,出賣人若非不賣土地而另尋一位會採取礦產之買主。此外,亦有可能對獲取資訊之動機並不影響之情形,例如上述地下室漏水之案例,要求屋主揭露該一資訊並不會不利地影響其獲得該資訊,因為不管如何,屋主均會獲得此一資訊。

 

最後,是否資訊具有社會價值或私人價值。所謂資訊有社會價值是指此一資訊可供某些人利用而提昇某些事物之價值。例如知悉地下室漏水亦有社會價值,因為搬進來的人即可採取預防措施不將貴重物品諸放於地下室或加以修繕。

 

或對於土地潛藏礦產之資訊,亦可用於採取礦產。相對的,某些資訊儘管有一定之私人價值,但僅有少許或原則上無社會價值。例如預先知悉商品價格將因某一一時之現象致商品供應減少而上漲,但藉由該資訊並未生產任何事物,則該資訊僅有極少之社會價值,然而該資訊卻因自其所生之價格變化而獲取之收益而擁有重大私人價值。當資訊僅有極少之社會價值時,花費昂貴成本而獲得不應加以鼓勵,而暗示著揭露之要求。而且儘管揭露本身並無內在之價值,亦同。

 

詐欺行為是由第三人所為

然而,若詐欺行為是由第三人所為,則撤銷權的行使需具備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條件。也就是說,當詐欺行為並非相對人本身所為,而是第三人(如經紀人、代理人)所施行時,撤銷權的行使並非無條件,而是以相對人具有惡意為前提。如果相對人並不知情,則表意人無權撤銷其意思表示。此一限制的設立,是為保護善意的相對人,避免因撤銷權的濫用而破壞交易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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