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方法
民法第1195條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195條提供了在特殊情況下,遺囑人如何以口授方式有效地製作遺囑的規定。這種方式通常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無法使用正常遺囑方式的特殊情形下使用。
口授遺囑係指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親自書寫或代筆遺囑,而以口頭方式為遺囑之方式。為保障口授遺囑之真實性及可靠性,立法者明定口授遺囑之方式。條文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在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仍能有效地表達其遺囑意願。這反映了法律的人性關懷,著重於提供一種有彈性且能應對特殊情況的遺囑方式,以確保個人意願的尊重。
適用情況
只有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才能使用口授遺囑的方式。這些特殊情況可能包括緊急醫療情況、戰爭或自然災害導致的交通斷絕等。
見證人的要求
遺囑人需要指定至少兩名見證人。這些見證人的作用是確認遺囑的內容正是遺囑人口述的意願,並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合法性。
遺囑形式的嚴格規定是為了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意志,避免死後爭議。遺囑的有效性與否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這包括見證人的數量及角色、遺囑內容的記錄方式以及遺囑人如何表達他們的意圖。代筆遺囑和口授遺囑都有其特定的形式要求,這些要求必須嚴格遵守才能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
製作方式
口授遺囑,顧名思義,就是遺囑人用口述方式,由他人將之筆記或用錄音方式紀錄下來的一種方式,又分成筆記口授與錄音口授兩種方法。生命危急須遺囑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將死,客觀上亦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其他特殊原因例如戰爭或交通斷絕,交通斷絕可能因傳染病、颱風、地震等原因而形成。口授遺囑必須是在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才可利用口授遺囑,平常不可用這種方式。
遺囑可以通過兩種主要方式進行:
筆記方式:
其中一名見證人將遺囑人的口述意旨據實作成筆記,然後由所有見證人及遺囑人記明日期並簽名。
錄音方式:
遺囑的口述內容及所有相關聲明(包括遺囑人和見證人的姓名、日期)均被錄音,隨後將錄音帶密封,並由所有見證人在封縫處簽名。錄音已為現代生活中常用之記錄方法,口授遺囑使用錄音予以記錄,最為便捷,此在遺囑人臨危之際,尤屬有此必要,爰將本條原為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改列第一款,另增設第二款,明定錄音遺囑之方式(參考韓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代筆遺囑要求遺囑人在三位以上的見證人面前口述意旨,並由其中一人記錄並公開宣讀,確認無誤後,遺囑人和所有見證人共同簽名或按指印。口授遺囑則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需要兩位以上見證人的在場聽聞和記錄遺囑人的口述意旨。
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則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得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此觀同法第1194條、第1195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知同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或第1195條第1款口授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或2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
效力問題
口授遺囑的效力有一定的時效性,特別是當遺囑人的生命危險消除後,如果遺囑人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則應儘快進行。此外,為防止遺囑內容被質疑,法律規定遺囑人死後三個月內,必須將遺囑提交親屬會議或法院確認其真實性。
遺囑人雖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但仍必須意識清楚,且能利用口語表達,若已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也不能利用口授遺囑。口述遺囑之方式較其他遺囑簡便許多,因此容易偽造,為避免口述遺囑之輕易作成,故要求除須具備生命危急或交通斷絕等特殊情形之外,並要求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都是在匆促狀況下做的,因此法律規定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將遺囑提交到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若對會議認定結果有異議時,可向法院聲請確認(民法1197條)。若遺囑人口授遺囑後已無生命危險,客觀上能夠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則口授遺囑的效力只有三個月,之後就會失效(民法1196條)。
總之,鑒於口授遺囑可能因急迫情況下的製作而存在被質疑的可能性,相關法律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後續的審查機制,確保這類遺囑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並在必要時通過法院的介入解決可能的爭議。民法第1195條的規定允許在非常情況下使用口授遺囑,旨在在遺囑人無法以常規方式表達遺囑意願時,提供一個合法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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