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失效
民法第1196條規定: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口授遺囑僅在遺囑人無法以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情況下使用,同時限制其有效期為三個月,以防止濫用或長期失效。
根據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通常是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無法使用其他方式立遺囑時的一種臨時選擇。這種遺囑必須有至少兩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的口述過程,且其中一位見證人需將遺囑意旨記成筆記,再由所有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
按現行法規定口授遺囑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與德國民法規定之三個月及日本民法規定之六個月期間相較,似嫌過短,爰斟酌情形修正為三個月(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
民法第1196條規定了口授遺囑的時效性,指出在特定情況下口授遺囑的失效機制。這一條款的設計是為了確保在遺囑人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下臨時製作的口授遺囑不會因時間過長而導致遺囑意願變動未反映的問題。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進一步解釋:
效力期限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夠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後失效。這意味著,如果遺囑人的情況有所改善,使他們能夠採用更正式的遺囑製作方式(例如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則口授遺囑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修訂前的台灣法律將口授遺囑的有效期限設定為一個月,與德國的三個月和日本的六個月相比,較為短暫。法律修正增長這一期限至三個月,旨在提供更合理的時間框架,讓遺囑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有足夠的時間處理遺囑相關事宜。
錄音帶的創建日期與遺囑人去世的時間間隔過長,遠超過民法中規定的三個月時限,這一點也是遺囑效力喪失的重要因素。口授遺囑在遺囑人有能力以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情況下,經過三個月依然沒有轉化為其他形式的遺囑,則自動失效。
法律效力的喪失
這條規定確保了口授遺囑不會在遺囑人情況改變後仍長期有效,從而可能與遺囑人的實際意願不符。如果遺囑人在三個月期限內恢復能力,並能以其他方式表達其遺願,則原口授遺囑失效,以防止基於緊急情況下製作的遺囑長期影響遺產處置。
遺囑的錄音帶,其內容並未明確表示遺囑人對財產的具體處分意願,加之該錄音帶製作於遺囑人生前相當長的時間,且遺囑人在生命的最後階段並未處於無法使用其他方式製作遺囑的狀態,因此法院認定該錄音不符合口授遺囑的法定要件,也沒有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這條規定體現了法律在緊急遺囑製作機制中尋求平衡的努力,旨在保護遺囑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意願表達,同時限定這些意願表達的時效,以符合遺囑人可能的意願變更。
被上訴人復以果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帶係口授遺囑之遺言,因該錄音不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且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錄音係六十七年間所為,因洪某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該遺囑亦早已失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帶雖書有「此乃本人洪登添遺言」字句,但核其錄音內容不過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予以說明,並非對其自身之財產有所處分之行為,故應不生口授遺囑之效力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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