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口授遺囑之鑑定

19 Jul, 2017

民法第1197條規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說明:

民法第1197條對口授遺囑的鑑定過程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確保這種在緊急情況下製作的遺囑能得到妥當的處理和認證。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口授遺囑的真實性,同時維護可能存在的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透過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進行鑑定,法條強調了及早解決可能出現的爭議,並提供法院介入的管道。

 

這條法規旨在確認口授遺囑的真實性並解決可能的爭議。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詳細解釋:

 

認定程序的重要性

 

口授遺囑由於其製作的特殊情況,存在被質疑真實性的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必須在遺囑人去世後的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將遺囑提交至親屬會議進行認定。這一步驟是確保遺囑內容反映遺囑人真正意願的法律手段。

 

口授遺囑具有一定的法律要求,旨在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遺囑人的真正意願得到尊重。根據民法第1197條,口授遺囑需要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並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這是因為口授遺囑通常在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緊急作出,因此對其真偽的認定程序尤為嚴格。

 

親屬會議的角色

 

親屬會議負責審查口授遺囑的內容,判定其是否真實反映了遺囑人的意願。這一過程不僅提供了一個正式的方式以評估遺囑的有效性,也允許家庭成員對遺囑的內容進行初步的審查和討論。如果口授遺囑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親屬會議進行認定,則難以被認定為有效。這一實踐顯示了法律對於遵守認定程序的嚴格性。

 

口授遺囑的效力非常依賴於正式的認定程序。口授遺囑需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並經過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這一步驟是為了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遺囑人意願的準確反映,尤其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無法依常規方式立遺囑時。

 

若遺囑人在台灣無親屬,則無法召集親屬會議來認定遺囑的真偽。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能依據民法第1197條規定進行,口授遺囑則不能生效。這可能導致遺囑人的意願無法得到實現,因為缺少了法定的認定過程。

 

親屬會議由於人數不足法定要求,其所作的決議亦被視為無效。這顯示了遵循正確法定程序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對此類遺囑真偽認定的嚴格態度。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生。本件陳靄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台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民國57年10月29日前司法行政部(57)台函民決字第6821號)。

 

法院的介入

 

如果對親屬會議的決定有異議,相關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法院進行最終判定。這一規定提供了一個法律途徑來解決在親屬會議認定過程中產生的任何爭議。

 

雖然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如何處理遺囑人在台無親屬的口授遺囑,但實務上,可能需要透過法院的介入來解決。法院可能根據具體案例的情形,進行必要的法律判斷,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尊重,同時也保護潛在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時間限制

 

未能在法定時間內完成親屬會議的認定程序,遺囑無效。該親屬會議由於人數不足法定要求,其所作的決議亦被視為無效。這顯示了遵循正確法定程序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對此類遺囑真偽認定的嚴格態度。

 

規定在遺囑人去世後三個月內必須完成認定過程,是為了確保遺囑處理的及時性,防止可能因時間拖延而引起的額外糾紛。這個時間限制也有助於促使利害關係人迅速行動,以確保遺囑問題得到迅速解決。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民法第1197條定有明文。蓋口授遺囑通常係遺囑人倉促間作成,方式又簡略,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事後勾串作弊,故規定應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若口授遺囑未於此期間內提經遺囑人之親屬會議認定,應認此口授遺囑不生效力。查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以其三人、被上訴人、黃連勝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組織,於92年1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在被上訴人、黃連勝未出席之情況下,由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認定系爭編號四遺囑真正。然查,黃連勝非民法第1131條所定黃連順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指定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次召開之親屬會議組織扣除黃連勝後僅餘四人,違反民法第1130條所示親屬會議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規定,則由此不足法定人數組織之親屬會議所為決議當屬無效,此亦有原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莊錦燦、莊富強、莊長壽、被上訴人、黃連勝組織之親屬會議,於92年3月6日所為決議為無效可稽。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無法事後補正而使之變為有效,是原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指定黃進橋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後,經合法組織之親屬會議於93年2月9日認定系爭編號四遺囑真正,無從認為係補正92年1月13日親屬會議決議之瑕疵而使該次決議變成有效,而應認為親屬會議於93年2月9日始為系爭編號四遺囑真偽之認定,距91年10月15日黃連順死亡時已超過三個月,故系爭編號四遺囑因未於黃連順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違反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總之,對於遺囑的執行和認定,法律有設定明確的期限和程序,目的是保護遺囑人的意願和防止法律糾紛。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認定程序的遺囑,即使後來經過法定程序的補正,仍然無法恢復其效力。這強調了在處理遺囑相關事宜時,經由適當法律程序的嚴謹遵守是必要的。民法第1197條的規定強化了對口授遺囑真實性的監控,確保這類遺囑得到恰當的評估和認證,同時提供了解決遺囑爭議的正式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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