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見證人資格
民法第1198條規定: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遺囑見證人的中立性、獨立性和誠實性,以維護遺囑的合法性。通過明確規定不得擔任見證人的人員,法條旨在防止潛在的利益衝突和不當影響,確保遺囑的制定環境公正。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在前述法定方式之遺囑中,除自書遺囑外,其餘遺囑方式皆須由見證人或公證人參與之,此係為了確保遺囑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且如前所述,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縱有疑問亦無法向遺囑人求證,因此,需以見證人為有力之證明。
法定之消極資格
依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蓋見證人之信用如何,與遺囑效力關係極大,見證人之地位即十分重要,故民法對此亦有明確規範。
未成年人:
由於未成年人可能缺乏充分的判斷力和理解能力來評估遺囑的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因此法律規定他們不能擔任見證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由於在意思表示能力上存在一定限制,可能不足以理解或判斷遺囑相關事宜,因此不適合擔任遺囑見證人。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由於繼承人及其親屬可能因直接利益關係而對遺囑內容產生偏見或影響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故被禁止作為見證人。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受遺贈人及其相關家屬也因涉及個人利益而可能影響遺囑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同樣不得擔任見證人。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這些人由於與公證過程有直接的工作或經濟關聯,可能存在利益衝突,因此不適宜作為見證人。
這些規定有助於維護遺囑製作過程中的獨立性和客觀性,防止可能的利益衝突,確保遺囑內容能夠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這樣的法律設計是為了加強遺囑的法律效力,減少因遺囑見證人資格不當而引起的爭議或遺囑效力受到質疑的情況。
養子女與養父母:
依據民法第967條和第1077條的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同婚生子女與其父母間的關係,而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則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停止。這意味著,在法律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法定權利義務關係被暫時中斷,直至收養關係結束。
而在遺囑見證的規範上,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的直系血親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以防止這些可能具有利害關係的親屬影響遺囑的公正性。然而,根據您提到的最高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限於養父母,不包括本生父母,因為收養期間本生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被暫停。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是因為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而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無見證人資格者參與時之遺囑效力
若有欠缺見證人資格者,將有影響遺囑效力之可能,故於見證時,仍需注意其見證人資格是否具備。若已見證,而於數見證人中,有不具備見證人資格者,扣除該名人員後仍達見證人之法定人數者,該遺囑仍為有效。
民法第1198條明確規定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人員範圍,這些規定的設計旨在確保遺囑製作過程的公正性和遺囑人意願的真實性。以下是對這些規定的詳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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