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規定註釋-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民法第1200條規定: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200條規定了遺贈在附有停止條件時的生效機制。這條款確保了遺贈只有在特定條件實現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從而保障遺囑人的意願得以準確執行。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係為貫徹民法繼承編之基本原則,即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受遺贈人須符合遺贈之要件,始得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停止條件的定義與適用
停止條件是指一種未來且不確定的事件,其發生會影響合約或法律行為的效力。在遺贈的情境中,這種條件可能涵蓋各種情況,如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的某個特定事件發生前仍然存活等。
遺贈的法律效力
遺贈在停止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意味著只有當條件得到滿足時,受遺贈人才能合法繼承遺贈。這種機制保護了遺囑人的意願,確保遺贈符合其設定的特定條件。
後續程序
若條件成就後遺贈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應進行必要的法律行動來確認遺贈的接收和財產權的移轉。如果有關遺贈的條件或其解釋有爭議,可能需要通過法院來解決。
遺囑的解釋
遺囑的解釋不應僅僅拘泥於文字,而應綜合考慮遺囑全文和遺囑設立當時的具體情況,以確保解釋結果能夠盡可能符合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遺贈與應繼分之區分:
遺贈:指遺囑人安排將財產無償轉移給受遺贈人(不必是法定繼承人)的行為。遺贈可能會涉及到特留分的問題,即超出法定可處分部分的遺贈可能需要按特留分規定進行調整。
應繼分之指定:遺囑人可能指定某部分遺產或全部遺產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按特定比例繼承。這涉及到遺產的直接分配,可能包括對遺產債務的處理,繼承人需按照遺囑中的指示分擔債務。
若按照遺囑進行應繼分指定,則繼承人應按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遺產債務。若為遺贈,受遺贈人通常不需直接負擔與遺產相關的債務,債務仍由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分配比例負責。
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何桶以遺囑就遺產所作之分配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死因贈與、遺囑信託遺贈:
死因贈與與遺贈同屬死因行為,僅附以贈與人之死亡為始期即為已足,至是否以受贈人應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應委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非可一概而論。
遺贈如欠缺遺囑之一定要式而歸於無效時,可推測遺囑人有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因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僅能轉換為死因贈與之「要約」,仍須受贈人表示承諾始能成立。
遺囑捐助雖與遺贈同屬無償之單獨行為,惟係以捐助本身創設該捐助財產歸屬之對象,仍非遺贈甚明。捐助財產須於財團成立時,另為移轉交付或登記,始歸該財團取得,與遺贈相同均僅具債權之效力。故必俟遺囑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完成設立財團法人之程序,再為移轉捐助財產,在財團法人未成立前,該捐助財產仍屬於繼承人所有。遺囑信託性質上為他益信託,雖亦以遺囑方式為之,但於遺囑生效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所有,未使受益人得到所有權,僅擁有受益權;反之,受遺贈人取得遺贈標的,享有所有權利。
且遺囑信託得由繼承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受遺贈人取得遺贈標的後,繼承人即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可撤銷生前信託,指委託人藉由設定自己為受益人,並約定於委託人死亡時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將剩餘信託財產給付於第三人,性質上仍屬自益信託,迨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後,第三人始取得受益人地位。
死因贈與於性質許可範圍內,得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然死因贈與係附期限之契約,受贈人應有其法律上保護之期待利益,與受遺贈人不同,不宜類推適用關於遺贈撤回之規定。惟死因贈與既屬贈與之一種,當優先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贈與撤銷之條文,亦即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但經公證之贈與或未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則不得撤銷。附負擔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已履行負擔,雖尚未移轉贈與標的,依誠信原則,仍不得撤銷之。
附負擔遺贈:
在立法例上,就物權變動採形式主義者,如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原則上認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採意思主義者,如法國、日本等,即認包括受遺贈人有與繼承人之同一權利義務,故承認遺贈有物權效力。我國既無如日本民法第九九○條之規定,且採形式主義,自應認遺贈僅具債權效力,附負擔遺贈之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之權利,至負擔之受益人,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取得負擔之利益,亦屬當然。
債務免除,在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債務免除之遺贈,於遺囑人死亡後,仍須由遺贈義務人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受遺贈人始生效力。且在附負擔遺贈,若謂遺囑人死亡時,即生債務免除之效果,受遺贈人即須履行負擔,剝奪其承認或拋棄遺贈之機會,有欠公平,且基於恩惠不能強制原則,自無排除拋棄債務免除遺贈之理由。
民法第1200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遺囑人意願實現的尊重,同時也提供了適當的機制來管理和調整遺贈的法律效力,以應對未來不確定事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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