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註釋-遺贈之失效
民法第1201條規定: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的效力與受遺贈人的生存狀態之間的關聯,具體確立了遺贈有效性的一個重要條件:受遺贈人必須在遺囑發生效力前存活。遺贈的失效條文反映了法律對遺囑有效性的嚴謹要求,強調遺贈人在遺囑發生效力前必須仍然存活,以確保贈與意圖的履行。
這一規定的核心是確保遺囑中的遺贈能夠實際地被接受和利用,並且防止因遺贈人不存在而造成的法律問題。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進一步解釋:
遺贈與受遺贈人生存的關聯
遺贈的目的在於將遺囑人的財產轉移給受遺贈人。如果受遺贈人在遺囑生效前去世,則遺贈將無法實現其預定目的,因此法律規定遺贈不生效。這樣的規定避免了對不存在或已去世的受遺贈人執行遺贈的法律困惑和徒勞。
同時存在原則
這是繼承法中一個重要的原則,指的是在遺囑人死亡時受遺贈人必須同時存活。如果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與遺囑人同時死亡,遺贈將無效。這一原則確保了遺贈的實際可執行性和遺囑人意願的實現。
「同時存在原則」確實在遺贈中扮演了重要角色,這個原則確保了遺贈的效力必須建立在受遺贈人在遺囑發生效力時仍然存活的基礎上。這項規定在民法中的表現是要求遺贈的對象在遺囑生效時(即遺囑人死亡時)必須已經存在或仍然存活。
遺贈對未出生或未受胎的受遺贈人
對於尚未受胎或未出生的潛在受遺贈人,由於他們在遺囑人死亡時不存在,因此無法成為遺贈的合法受益人。這預防了在法律和實務操作上對於尚未存在的個體進行財產分配的複雜性。
對於尚未出生或未受胎的潛在受遺贈人,遺贈同樣無效。這包括那些遺囑人死亡時尚未受胎的子女。這一規定防止了對尚未存在的個體進行財產分配的法律複雜性和實際操作問題。對這一原則進行了豐富的解釋,旨在確保遺囑和遺贈的有效性與遺囑人的真實意願相符合。
關於同時存在原則,僅在規範迄遺囑人死亡時,受遺贈人業已不存在之場合,至受遺贈人未出生或未受胎或法人尚未成立,均非該原則之適用範圍,基於遺贈得附以受遺贈人權利能力之享有為條件,加上學者多肯認後繼遺贈及補充遺贈,更應如此解釋,始為妥適。
我國繼承法學說大約在下面二種情形會提及「同時存在原則」:第一是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無繼承人之資格。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3),《繼承法》,頁40,臺北:自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00,頁29;林秀雄,前揭註101,頁7;
第二則是受遺贈人之資格,有學說認為,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是「同時存在原則」之展現,並解釋此規定之意義在於要求「受遺贈人須於遺贈人死亡時尚存在」;基此,若受遺贈人先於遺贈人死亡,或受遺贈人與遺贈人同時死亡,其遺贈固為無效,若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尚未受胎,遺贈亦應無效。(鄧學仁,〈遺囑之效力〉,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臺北:五南,頁345;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00,頁351-352。)
不過,「繼承法當中的同時存在原則」意義為何,則需要釐清。我國的繼承法學說大約在下面二種情形會提及「同時存在原則」:第一是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無繼承人之資格。(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3),《繼承法》,頁40,臺北:自刊)。
但亦有反對說認為,民法第1201條未必能解為同時存在原則之規定,遺囑生效後受遺贈人尚未受胎,法無明文規定遺贈是否不生效力,且外國亦有後繼遺贈,應認其為有效,可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李昆霖(2006),〈後繼遺贈之性質及可否〉,《月旦法學雜誌》,129期,頁89,認為後繼遺贈性質上是附條件之遺贈,應為有效。)
此外,學者對於遺贈效力的解釋強調,即使在遺囑條文中提及將來可能出生的受遺贈人,如無法在遺囑生效時證明其存在,該遺贈也將視為無效。這種見解支持了法律在確保遺囑執行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方面的要求。
至於遺贈與信託的比較,信託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特別是在規劃未來財產分配和條件贈與方面。在許多法域中,信託被用來規避遺產繼承的限制,包括可以設定條件以待受益人達到某些生活階段或條件後才能獲得財產。這在遺贈中是較難實現的,因為遺贈受到更多的法律形式和時效的限制。
總之,「同時存在原則」是一種保護遺囑執行按照遺囑人真實意願進行的法律機制,它避免了對未來不確定因素的法律承諾,從而維護了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和確定性。
換言之,雖然我國學說均同意「同時存在原則」適用於繼承人,但是否適用於受遺贈人則看法相當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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