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規定註釋-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民法第1204條規定: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說明:
民法第1204條針對遺贈的用益權設定了明確的期限規定,尤其是在遺囑中未明確指定返還期限的情形。第1204條的立法背景在於明確遺贈用益權的期限,以確保受遺贈人對遺產的使用、收益能夠在合理範圍內進行,同時保障遺贈人的意圖不受無限制延長的影響。
這條款的核心在於處理遺贈用益權時的期限問題,以確保遺贈的實施與管理不會因為期限不明而產生法律上的爭議或困難。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進一步解釋:
用益權遺贈的期限
當遺囑中對於遺產的使用或收益作為遺贈,而未定明返還期限時,法律規定以受遺贈人的終身作為期限。這意味著受遺贈人可以在其一生中享受遺贈物的使用或收益。
終身用益權
如果遺贈的是終身用益權,即使用或收益的權利直到特定人物(通常是受遺贈人)的死亡為止,這類用益權不可轉讓,並隨受遺贈人的死亡而終止。
特留分權利的影響
在特留分權利被侵害的情形下,如何處理用益權遺贈可能成為問題。如果需要扣減用益權來滿足特留分權利,台灣的學說和法院實踐通常不支持將用益權轉化為共有狀態,而是傾向於通過貨幣評估和補償來處理。
估價與清算
在用益權遺贈中,如果因特留分權利需要扣減,則應對該權利進行現值估價並一次性清算,而不是將未來的權利轉化為共有或延續性收益。這樣的處理方式更符合特留分的法律保護原則,即保障繼承人的立即且絕對的權利。
遺囑中的遺贈涉及終身用益權(如年金):
特留分權利是繼承法中保障一定親屬得到適當遺產份額的制度,以防止遺囑人過度偏袒某些受益人而損害直系血親近親的基本生活需求。
當遺囑中的遺贈涉及終身用益權(如年金)時,若這樣的遺贈侵犯了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依照學說及實務的見解,並不直接將該權利按比例分割給特留分權利人共享,而是通過對受益權的經濟價值進行估計,並根據該價值進行補償。
此處的核心問題在於確定受益權的「現值」,也即在特留分侵害認定時,將期間不確定的權利(如終身年金)轉化為一個可計量的經濟價值。這種估價後的一次性支付,相對於修改年金支付條件,更能確保特留分權利人獲得即時且確定的經濟利益,從而保障其基本經濟安全。
在實踐中,若遺囑中的終身用益權確實侵犯了特留分權益,而且雙方沒有其他的合意安排,那麼通常是通過對這種權利進行現值估算,並根據該估算值支付相應部分給特留分權利人,而不是將用益權本身按比例分割給特留分權利人。
惟若遺贈標的是以特定之人死亡為終期的「終身用益權」(我國民法第1204條)時,特留分權利人若受侵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如何?倘若貫徹原物返還說,不使用價額補償的話,理論上該終身受益權將變成由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人共有之權利(準共有狀態)。然我國學說不採此見解,而謂「例如5萬元之年金債權,估價為50萬元,其20萬元為扣減對象,是否應一次給付30萬元,抑應改給3萬元之年金,依日民(第1032條)規定應一次給付,我國民法無規定,此時應解釋當事人另有合意時依其合意,如無合意,應依估價額改給年金」,由此可見,扣減而回復者並非與該受遺贈人共有年金債權,而是將⬀續期間不確定的權利藉由估價,來確定「現在的價值」並在現在的時間點進行清算。這便是何以本文稱特留分所欲保障者,乃是「現在且絕對的權利」之故。既是如此,「受益權說」就不符合這樣的制度目的,因爲受益權說扣減的結果是由扣減權人與受益人共享受益權。
(史尚寬(1966),《繼承法論》,頁581,臺北:自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二版),頁413-414。)
此條款及相關實踐反映了民法對於繼承權益的精確處理和權益保護的需求。法律通過確定用益權遺贈的期限,以及在特留分權利的扣減上採取現值清算的方式,旨在避免因遺贈權利的不確定性帶來的法律爭議,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尊重,同時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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