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規定註釋-附負擔之遺贈

27 Jul, 2017

民法第1205條規定: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說明:

民法第1205條規定涉及附有義務的遺贈,也就是說遺贈中含有一定的負擔或義務,受遺贈人需履行這些義務。當遺贈附有義務時,受遺贈人僅負擔其所受利益範圍內的責任,以確保受遺贈人的權益得到保護,同時保留了遺贈的義務性質。

 

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遺贈不僅是受益人獲得利益的法律行為,同時也能滿足遺囑人設定的特定目的或要求。以下是對這一條規定的進一步解釋:

 

遺贈附有義務的性質

 

當遺贈附帶特定義務時,這些義務通常是遺囑人基於某些個人理由或特定目的設定的,例如要求受遺贈人用遺贈物資助某個慈善機構,或維護某個家族產業等。這種遺贈不是無條件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即表示同意履行這些附加條件。

 

受遺贈人的責任範圍

 

受遺贈人履行附帶義務的責任範圍是以其從遺贈中獲得的利益為限。這意味著受遺贈人的義務履行不應超過其從遺贈中所獲得的總體利益。

 

義務與條件的法律區分

 

附負擔遺贈不同於條件性遺贈。在附負擔遺贈中,負擔的履行並非遺贈生效的條件,也不是遺贈解除的條件。即使受遺贈人未能履行這些義務,遺贈本身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但可能會有其他法律後果,如可能需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

 

如果受遺贈人違反了遺囑中的負擔要求,根據具體情況,遺囑執行人或其他相關方可能需要尋求法律途徑來確保這些義務被適當履行或尋求適當的補救。法院可能會根據受遺贈人獲得的利益來判斷其應履行的義務程度。

 

遺贈與負擔的關係

 

如果遺囑中的某些負擔被認定為無效,而這些負擔是遺贈的不可分割部分,則可能導致整個遺贈無效。但如果負擔與遺贈可以分離,且遺囑人意圖在去除負擔後仍然給予遺贈,則遺贈可能仍然有效。這條法律條文確保遺囑人可以設定附加條件來指導其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同時也保護受遺贈人不因超出其獲得利益的義務而受到不公平的負擔。

 

附負擔遺贈係一種有附款之遺贈,然並非以「負擔之履行」為停止條件,亦非以「負擔之不履行」為解除條件,不影響遺贈效力之發生,與條件炯然有異,然該附款究為條件或負擔,乃遺囑解釋之問題。附終期之遺贈(例如:用益權之遺贈),於期限屆滿時,即應將所受領之遺贈標的返還於繼承人,然此係附終期法律行為之當然效果,並非使受遺贈人負擔任何義務,與附負擔遺贈亦有不同。

 

又須予以受遺贈人利益,與德國、瑞士法上之「負擔」非必有受益人,亦有不同。負擔之內容必須是債務之設定,不論作為或不作為,亦不以有金錢價值或經濟利益為必要,故論者有謂係遺囑人有為第二遺贈之意思云云,實過於狹隘。

 

但僅就遺贈物單純指定用途或表示一定之冀望或道德上勸說,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並非負擔。又負擔為遺贈之附款,客觀上與遺贈並非不可分,如除去無效之負擔,遺囑人意即成立單純遺贈者,遺贈仍屬有效;反之,如遺囑人主觀上即不為遺贈時,則遺贈無效。再者,負擔並非遺贈之反對給付或對價,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應屬灼然。

 

觀民法第1205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該條所定附有義務之遺贈,即為附負擔之遺贈,亦即遺贈人對於受遺贈人課予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所為之遺贈。

 

包括遺贈、後繼遺贈、補充遺贈等,在我國法上並無明文,在外國立法例上,實屬指定繼承人之一環,我國既已刪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二條之規定,自無指定繼承人制度之存在空間。而自包括受遺贈人須負擔遺囑人全部或部分債務以觀,實屬附有負擔,可解為係附負擔之遺贈;至後繼遺贈或補充遺贈,自某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受遺贈人倘拋棄遺贈或先於遺囑人死亡或喪失受遺贈權時,即應將所受之財產利益移轉於他人以觀,實屬附條件或期限之遺贈,若從遺贈本身附有該約款,對受遺贈人而言,則屬負擔之一種。

 

然依遺囑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應分別依所附條件、期限或負擔之內容,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似無另立此類型之實益。

 

附負擔遺贈與附條件遺贈的區別

台灣民法第1205條的規定,附有負擔的遺贈,受遺贈人只需以其受益的範圍為限來承擔義務。此外,民法第1199條明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最終未履行立新遺囑的負擔,這不影響遺囑在死亡時已發生的遺贈效力。如果受遺贈人未履行負擔,繼承人可以根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的規定,要求受遺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遺贈。然而,如案例所示,該要求並不影響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已發生的法律效力。這種情況凸顯了在遺囑執行過程中,合法性與受遺贈人的責任之間的平衡,並確保遵守遺囑人的意願,同時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按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199條、第1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李孝川自書遺囑之真正,依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所有臺灣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次子李魯光、女子李文光)…」等語,李孝川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崔俊儒,並要求其須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顯係課予受遺贈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自屬附負擔遺贈,而非附條件之遺贈。縱崔俊儒未履行該負擔,再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僅為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崔俊儒履行負擔或撤銷遺贈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於李孝川死亡時發生遺贈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附條件遺贈云云,自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這樣的規定確保了遺囑人的最終意願得以尊重,同時也保護了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遺囑執行過程中的每一步都需謹慎處理,以避免可能的法律爭議或遺囑的無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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