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規定註釋-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

28 Jul, 2017

民法第1206條規定: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1206條規定關於遺贈拋棄的法律效力,允許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拋棄所得的遺贈。本條立法背景在於確立受遺贈人拋棄遺贈的權利,同時強調拋棄遺贈的效力是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以保障遺贈人的意圖得到確實執行。當遺囑人死亡後,受遺贈人有權拋棄遺贈。遺贈的拋棄效力將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即拋棄遺贈的效果是以遺囑人死亡時的情況為準。

 

此規定允許受遺贈人有選擇性地決定是否接受遺贈,這種選擇權使得受遺贈人可以在考慮到個人財務、稅負或其他相關因素後,做出最適合自己利益的決定。關於遺贈的拋棄,有以下幾點重要的解釋和效力:

 

拋棄遺贈的自由

 

遺贈的拋棄是受遺贈人的權利,無需任何理由或條件。受遺贈人可以完全自由地選擇接受或拋棄遺贈。

 

拋棄的效力

 

一旦選擇拋棄遺贈,其效力溯及遺囑人死亡時。這意味著法律上認定受遺贈人從未獲得遺贈,遺贈被視為在遺囑人死亡時就已經被拋棄。

 

拋棄的法律程序

 

拋棄遺贈通常需要通過正式的法律程序,例如向適當的法院提交拋棄遺贈的聲明,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

 

拋棄的影響

 

拋棄遺贈後,遺贈的財產不會轉移到受遺贈人名下,而應按繼承法的其他規定進行處理,可能歸還遺囑人的遺產或按其他繼承人分配。遺贈拋棄的條款使得繼承更加靈活,讓受遺贈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做出最有利的決策。

 

根據民法第1206條的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可以選擇拋棄遺贈,且這樣的拋棄行為溯及到遺囑人死亡的時刻就發生效力。這項規定允許受遺贈人放棄因遺囑而獲得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無需承擔任何法律上的義務。

 

在實務操作上,雖然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的具體方式,但為了確保拋棄行為的法律效力及相對人的知情權,建議受遺贈人應透過明確的方式通知相對人,例如向共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表明拋棄意向。

 

受遺贈人的拋棄行為應當向相對人進行通知,以確保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得到妥善處理。這種通知不需要像拋棄繼承權那樣向法院進行,而是可以直接向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進行,這樣的處理更為簡便和直接。

 

因此,若受遺贈人決定拋棄遺贈,只需透過適當的方式向相對人表達拋棄意向即可,並不需要進行法院的正式程序。這樣的規定旨在簡化法律程序,同時確保受遺贈人的自由選擇權。

 

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有明文規定再者,縱聲請人主張欲拋棄被繼承人所遺之遺贈,然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受遺贈人向相對人為遺贈之拋棄後,即已生拋棄之效力。(參照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元照出版公司出版)。是以,對於遺贈之拋棄,僅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民法並未有如拋棄繼承權般,規定拋棄人需向法院聲明,請求准予備查之法則,可知拋棄遺贈人僅需向相對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拋棄遺贈之效力,聲請人向法院為拋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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