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

29 Jul, 2017

民法第1207條規定: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說明:

民法第1207條規定對於遺贈的承認或拋棄設立了一個明確的程序,這是為了避免在遺贈問題上的不確定性和延遲。這條款允許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設定一個期限,要求受遺贈人在該期限內明確表示是否接受遺贈。如果受遺贈人在期限內未作任何表示,則法律視其為接受了遺贈。以下是對這一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催告遺贈的承認或拋棄

 

承認遺贈之催告,係指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受遺贈人發出之通知,請求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若受遺贈人於催告期限內未為表示,則視為承認遺贈。

 

設定期限催告的規定是為了促使受遺贈人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決定,以避免對遺產處理造成延誤。這種催告通常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發出。

 

如果受遺贈人在期限屆滿後無表示,法律規定其默認接受遺贈,並且這種承認的法律效果溯及至遺囑人死亡時。這意味著遺贈的承認是自動發生,不需要受遺贈人的進一步行動。

 

對於繼承人而言,知悉遺囑開始繼承的事實是計算期限的起點。如果繼承人後來才知悉催告的存在,則從其知悉之日起算期限。

 

這條規定的存在有助於確保遺產分配的過程中的效率和確定性,同時保護繼承人的權益,避免因受遺贈人的不確定態度而對遺產分配造成不必要的延誤或法律糾紛。

 

根據台灣民法第1207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定一個合理的期限要求受遺贈人表明是否接受遺贈,如果在期限內沒有任何表示,則視為承認遺贈。此外,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保管人一旦知道繼承開始的事實,應立即將遺囑交給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相關繼承人和利害關係人。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07條、第12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何昭宏等人知悉陳貞如立有系爭遺囑,原告已向被告四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證人陳源仁不僅與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亦直接涉入本件紛爭,是不能僅以證人陳信宏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是本件積極事證不足認定陳貞如於94年5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所知悉,亦不足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陳貞如死亡時有向被告等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然原告雖未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即將遺囑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207條、第121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是原告縱未即時將遺囑即時通知繼承人,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四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儘管未能在繼承開始時即時通知繼承人有關遺囑的事實,但根據民法第1207條的規定,這一延遲並不影響原告請求遺贈的權利。這是因為,如果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沒有反對遺贈的表示,則法律視為受遺贈人已接受遺贈。

 

受遺贈人的權利與義務

 

雖然受遺贈人可以在設定的期限內拋棄遺贈,但一旦接受(無論是積極表示還是默認),他們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包括可能的稅負和對遺贈物的保護責任。

 

附負擔遺贈的處理

 

如果遺贈附帶特定的負擔,除非遺囑另有規定,受遺贈人通常不能只接受遺贈而不承擔負擔。如果遺贈因為受遺贈人的失格或拋棄而無效,相關的負擔也同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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