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

05 Aug, 2017

民法第1212條規定: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說明: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根據民法第1212條,當遺囑保管人得知繼承開始的事實時,應執行以下義務:

將遺囑立即交付給遺囑執行人。

以適當的方式通知已知的繼承人。

如果沒有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的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果沒有遺囑保管人而是由繼承人發現遺囑,也應執行相同的通知義務。

 

遺囑保管人提示義務

 

遺囑保管人知曉繼承開始的事實。遺囑執行人存在時,應立即交付遺囑給遺囑執行人。適當通知已知的繼承人,若無遺囑執行人,則通知已知的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遺囑的交付和通知:

當遺囑保管人知悉繼承開始時,應將遺囑交付給遺囑執行人,並通知所有已知的繼承人。如果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則需通知所有已知的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適當方法的通知:

遺囑保管人應使用適當的通知方法,如書面通知、電子郵件或其他有效方式,以確保所有相關方均獲得適時的通知。

 

已知繼承人的界定:

對於「已知之繼承人」的解釋應當廣泛,不僅限於直接親屬或已明確指明的繼承人,也包括通過戶籍資料或其他可靠來源得知的潛在繼承人。

 

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

 

依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

 

確定「已知繼承人」可能存在一定的挑戰,尤其是在繼承人身份不明或繼承權狀態不清的情況下。遺囑保管人可能需要進行適當的調查,以確保通知達到所有可能的利害關係人。

 

遺囑保管人以適當方法通知繼承人,其方法不限於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繼承人收到遺囑保管人之通知後,應於適當期間內向遺囑執行人表示是否接受遺產之繼承。

 

民法第1212條的修正反映了遺囑提示制度在現代社會的實際適用性問題。此條款的調整旨在確保遺囑的有效執行並保障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特別是在親屬會議不易召開或已失去其功能性的情況下

 

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存在,現行民法第1212條規定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真偽及效力

(法務部104年7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06260號)

 

確保遺囑的有效執行

 

通過確保所有關鍵方都被通知,法律試圖減少對遺囑有效性的爭議,並促進透明和公正的繼承過程。此一規定促進遺囑的透明度和可追蹤性,減少了繼承過程中的糾紛和誤解。

 

保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通知繼承人和其他關係人有助於保障他們的法定權利,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時間和信息來處理他們可能對遺產的索賠或義務。通過確保所有相關方均獲得適時的遺囑信息,有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遺囑可能涉及重大資產或特定指示時更為重要。

 

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存在,現行民法第1212條規定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真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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