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密封遺囑之開視

06 Aug, 2017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213條涵蓋了有封緘的遺囑的開視程序,其主要規定和實施目的如下:

 

開視限制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

 

規定只有在特定場合(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才能開視密封的遺囑,以確保遺囑的保密性和遺囑人意願的嚴肅性。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在非正式場合隨意開啟遺囑,可能導致遺囑內容的泄露或被篡改。

 

開視紀錄

 

要求開視遺囑時必須製作紀錄,記錄下遺囑封緘的狀態(是否有毀損等)、其他特別情況,並要求所有在場的人員簽名確認。這一規定旨在進一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確保遺囑在開封時的狀態獲得充分記錄,以便在必要時提供法律證據。

 

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遺囑一旦被開視,其內容就會正式被揭露並開始執行過程。如果遺囑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被開封,可能會影響遺囑的法律效力,也可能會侵犯遺囑人的權益。

 

這一條款的存在確保了遺囑處理過程的正當性和透明度,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法律權益。透過規範化的開視程序,可避免遺囑被濫用或不當處理,同時確保遺囑執行的準確性和適法性。

 

遺囑保管人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遺囑的提示或開視,這些行為本身並不構成遺囑有效性的要件。也就是說,即使遺囑的提示或開視沒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只要遺囑本身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該遺囑仍然是有效的。這反映了法院在處理遺囑有效性問題時,更偏向於實質內容的合法性而非形式程序的完整性。

 

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違反本條規定之效力

 

原則上違反不生有效之問題,除非影響遺囑文件之解釋

 

遺囑有效性的判斷:

遺囑的有效性主要取決於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是否存在法律上承認的作成、形式和意思表示的要素。

 

程序性要求的彈性:

法院在解釋遺囑相關法條時,傾向於考慮實質公正和遺囑人的真實意願,而不是嚴格依照程序性規定。

 

遺囑執行的實質目的:

遵循遺囑保管和開視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遺囑人的意願和遺產的正確分配,而不是為了形式上的程序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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