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20 May, 2009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從條件成就時生效力,抑應溯諸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生效力,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以當事人不表示溯及既往之意思為限,認為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期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也。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此際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帶條款。期限,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帶條款。從以上之說明我們可以得知,「條件」與「期限」最大的不同在於「可能」跟「一定」之差異,「條件」主要是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而「期限」則是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

 

條件,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條件與期限均以將來的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則為確定發生的事實。

 

條件與期限,為法律行為的附款;所謂附款(附帶條款)就是要用來限制法律行為的效力。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消滅取決於將來客觀上有沒有發生來確定的事實。

 

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可分為如下:停止條件,乃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不成就時,則不生效力。解除條件,乃關於法律行為效力消滅與否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項效力,係當然發生,無須當事人為解除權之行使,解除條件不成就時,法律行為之效力繼續存在。

 

期限對法律行為所起的作用﹐可分始期和終期。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到來時發生效力,因此,始期又稱做生效期限。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喪失效力,因此終期又稱解除期限。對於「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的判斷上。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例要旨)。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例要旨)。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例要旨)。

 

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例要旨)。

 

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要旨)。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例要旨)。

 

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讓與他方者,其性質係附有一方對第三人於將來取得債權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則於一方對第三人之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一方所享有之債權即發生移轉他方之效力,至該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乃受讓債權之他方須俟清償期屆至時始能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之問題,無礙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存在而發生轉讓他方之效力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兩造當事人契約之成立,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固因所附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惟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失去效力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查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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