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並明確區分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效力發生時間。條件在法律行為中,為當事人賦予一種不確定的未來事實,該事實是否發生將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這些條件分為「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兩種,分別對應法律行為的效力開始與終止。
條件與期限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不僅體現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自主權,也反映法律對誠信原則的維護。條件的設計使得法律行為的效力更具彈性,而期限的設定則賦予法律行為明確的時間界限。透過對條件與期限的合理安排,法律行為能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達到更高的實用性與效率。法律對條件與期限的規範,不僅確保行為效力的可預見性,還為潛在的爭議提供解決框架,進一步促進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從條件成就時生效力,抑應溯諸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生效力,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以當事人不表示溯及既往之意思為限,認為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期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也。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此際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條件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件是否發生。當事人可以約定,法律行為的效力會因某特定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而發生變化。條件可以分為兩類:
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未來某事件的發生。例如,甲訂立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若某商品在一年內被政府認可,該契約才會生效。
解除條件係指法律行為在事件發生時失效。例如,甲租房給乙,若乙找到合適的自住房,租賃契約立即解除。
民法第99條針對附條件法律行為提供清晰的規範,並允許當事人透過特約進行調整。這一條款在促進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也確保交易的穩定性與法律行為的可預見性。條件的設立應符合不確定性原則,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將面臨無效或失效的法律後果。透過對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明確區分,法律行為的效力得以在條件成就後作出合理的調整,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區別
停止條件(Suspensive Condition)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暫時不發生,待條件成就時,才開始產生效力。例如,甲與乙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並附有停止條件「若乙取得銀行貸款,則契約生效」,在乙取得貸款前,契約不生效力;當乙成功貸款時,契約才開始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Resolutive Condition)則相反,法律行為自成立起即發生效力,但一旦條件成就,該法律行為即失去效力。例如,甲將房屋租予乙,並附有解除條件「若甲決定出售房屋,則租賃契約終止」,當甲決定出售房屋時,租賃契約即告失效。
既成條件僅具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故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此一見解在學說上並無爭議。解除條件既然被用以作為法律行為效力上的障礙事由(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的成就同時意味著法律效力的結束,則一個自始就帶著已經成就的失效事由的法律行為,自應解釋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從而即與無效並無差異。
條件的種類與限制
條件應具備「不確定性」,即該事實的發生與否在法律行為成立時尚未確定,否則該條件為「既成條件」,不符合條件的本質。另外,條件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即為「不法條件」,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最後,若條件為「不能條件」,即該事實從成立時即無法實現,則依通說,附停止條件者法律行為無效,附解除條件者則視為無條件行為。
於此須特別注意區別者,尚有一類條件,其徒具有條件之外觀,實質上卻不具備條件之內涵者,此類條件統稱為「不真正條件」,又稱為「表見條件」或「假裝條件」,其等均非民法上所謂之「條件」,主要有以下數種:
法定條件:
係指以法律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所規定須具備之要件為內容之條件。例如租約內記載,若出租人欲收回房屋,須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453條第3項之法定條件無異,該項約定即難認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故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29號判例參照)。惟法律有時亦自行規定「條件」於條文中,例如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處之條件,即為真正之「條件」。
不法條件:
係指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前者如約定殺人、放火、販毒、行竊等是;後者如約定終身不嫁娶、不生育子女等是。此等事實均屬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得作為條件。至於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若何?我國民法未設規定。依實務見解,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外國立法例上,如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以不實施不法行為為條件者,亦同」,亦採相同見解。
不能條件:
係指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實現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所謂「事實上不能」,包括絕對客觀之不能,如日出西方、天降穀雨等是;以及依社會通念之不能,如徒步日行千里、徒手鑿壁穿牆等是。至於「法律上不能」,如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在刑法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能撤回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係為不能條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附「不能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我國民法亦未作規定。按停止條件為不能時,依學者通說認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解除條件為不能時,依實務見解,則認此際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六)民司函字第0468號函覆台高院參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以不能之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附以不能之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為無條件」,與我國實務見解相同。
既成條件:
係指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確定實現或不實現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前者如甲與乙約定,若丙於今年底前完婚,則贈與乙五千元,豈知丙早已於年中結婚。後者如甲與乙約定,乙之子丙若於今年高中律師,則贈與乙機車一部,惟甲乙不察律師考試業於三日前放榜,丙已名落孫山。承前所述,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欠缺不確定性之事實,自無法成為條件。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可能明知或不知事實已確定實現或不實現,而仍以該事實作為條件,此際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我國民法並未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認為:「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若該條件係停止條件者,依學者見解,應認為法律行為無條件。至於條件之不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不論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是否知悉,應認其附停止條件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附解除條件者,為無條件。日本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條件於法律行為當時,已經成就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為解除條件時,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不成就,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者,其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其法律行為,無效;為解除條件時,為無條件」,可資參考。
在司法實務中,關於條件的成就與效力經常引發爭議。當事人可能對條件是否成就存在不同見解,或對條件成就的時間產生爭執。法院通常會根據契約條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以及交易的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此外,針對「表見條件」或「假裝條件」的情形,司法判決認為,若條件僅具形式而無實質,則該條件不應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視為無條件行為處理。
當事人特約的效力
民法第99條規定允許當事人透過特約約定條件成就之效果發生時間。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自行協議,使條件的效力不在條件成就時立即生效,而是在雙方約定的時間點發生。例如,雙方可約定「若條件成就後一個月內,契約才開始生效」,這樣的約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並受到法律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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