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11 Aug, 2017

民法第1218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說明:

民法第1218條提供了遺囑執行人解任的機制,主要應對遺囑執行人未能適當履行其職責的情形。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障遺囑執行人的履職義務,當其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請求進行遺囑執行人的解任。這確保了有效、誠實、負責任的遺囑執行人能夠履行其職務,保護遺囑者的意志。

 

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負責辦理遺囑之執行事宜,例如分割遺產、發放遺贈、辦理遺產稅申報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將影響遺產繼承事務之進行,因此,應有解任之制度。

 

這個條款的存在是為了保障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確保遺囑的執行能按照遺囑人的意願進行。

 

這個條款主要涵蓋以下幾個要點:

 

解任的條件

 

遺囑執行人如果怠於執行職務,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如重大違法或失職行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解任請求。

 

當遺囑執行人存在以下情況之一時:

重大事由:

指足以影響遺產繼承事務之進行之事由,例如遺囑執行人死亡、失蹤、喪失行為能力、故意違反遺囑之意思表示等。

 

怠於執行職務:

指未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例如未辦理遺產分割、未發放遺贈、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

 

民法第1218條,這條法規為利害關係人提供了一種保障機制,當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影響遺囑執行時,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採取必要措施。具體而言,這包括改選遺囑執行人或請求法院重新指定一位新的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的執行不因個別執行人的行為而受到阻礙。

 

此外,若遺囑執行人在無正當法律上原因的情況下獲得利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該遺囑執行人有義務返還其不當得利。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遺囑執行人原本基於合法理由獲得利益,但該理由後來消失的情形。

 

該法律條文確保遺囑的目的能夠得到實現,保障繼承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不受不當影響。如果遺囑執行人未能履行其職責,或在執行過程中出現其他問題,利害關係人依據法律有權採取行動,要求更換遺囑執行人或進行其他必要的法律行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這樣的法律條款也顯示了法律對遺囑執行的嚴格要求和對遺產管理透明度的重視。

 

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1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職故,遺囑之目的無從達成時,即無需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解釋上利害關係人應得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請求親屬會議解職遺囑執行人,並請求遺囑執行人返還保管之遺產,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解任的程序

 

親屬會議改選:

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來改選新的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是由遺囑人的親屬組成的會議,通常用於處理與遺產相關的事務。

 

法院的介入

 

如果遺囑執行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重新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法律責任

 

如果遺囑執行人因怠於執行職務而導致他人受損,可能需要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相關損失。

 

這個條文的存在是為了確保遺囑執行過程的透明性和效率,保護遺產相關各方的權益,並在遺囑執行過程中發生問題時提供及時的法律解決方案。這樣的規定有助於避免遺囑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延誤和爭議,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恰當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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