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12 Aug, 2017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不外乎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因此民法規定遺囑人有撤回遺囑之自由。詳言之,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可能中間相距甚久,在此長遠之時期內,各種情事之變更有時在所難免,如使遺囑人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未免過於苛酷,此將使人心存戒心,不敢利用遺囑制度。且因遺囑而受利益之人,於遺囑生效前現實上尚未取得任何之權利,縱令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亦不發生侵害受益人既得權利之問題。要之,遺囑之可撤回性或可變動性,乃是其本質上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民法第1219條規定了遺囑人撤回遺囑的權利,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先前所立的遺囑,無論是全部或部分。這一條文確保了遺囑人對其遺囑具有最終控制權,可以根據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情況變更遺囑。

 

撤回的自由

 

遺囑人有權隨時撤回之前所立的遺囑。這表示遺囑人在生命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改變心意,反映其最新的意願和生活變化。遺囑人可以隨時依據遺囑的方式,撤回整份遺囑或其中的一部分。

 

遺囑人擁有隨時撤回或修改其遺囑的權力,無論是全部或部分,這反映了遺囑人對自己財產的最終控制權。此條款核心在於保護遺囑人的自由意志,確保其可以根據變化的情況或意願自由地改變對財產的處置安排。

 

由於遺囑只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因此在遺囑人生前,撤回或修改遺囑不會對第三人產生法律上的損害,也不會引起法律上的責任。這意味著在遺囑效力發生前,遺囑人有權在不需任何理由的情況下,自由撤回或更改其遺囑。

 

遺囑人在撤回遺囑時無需提供理由,且其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對任何第三人的損害: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回自書遺囑關於上訴人繼承土地部分之行為,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撤回的方式

 

撤回遺囑必須依照立遺囑時所用的方式進行。例如,如果原遺囑是透過公證方式完成,則其撤回也需要透過類似的正式方式進行。

 

部分撤回的可能性

 

遺囑人可以選擇撤回遺囑的全部或僅撤回部分。這提供了靈活性,允許遺囑人只修改遺囑的特定部分而保留其他部分。

 

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保護遺囑人的自主權,使其能在生前對遺產分配的意願進行調整,不受之前決定的拘束。這也體現了尊重個人最後意願的法律原則,確保遺囑內容真正反映遺囑人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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