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特留分之決定

22 Aug, 2017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特留分意義

 

特留分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享有的特定比例的財產份額。民法第1223條規定了特留分的具體計算方式,此條文旨在保障繼承人的基本權益,確保他們能至少繼承到一定比例的遺產。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的特留分制度旨在保障特定親屬關係的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財產,以確保其基本經濟權益。這反映了法律對家庭關係的重視,並在繼承制度中考慮了親屬之間的特殊關係。特留分制度是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所設立,即使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此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保護家庭成員特別是直系親屬的權益的意圖。

 

繼承權的法理基礎

 

意思說的觀點:

繼承權的變動應基於個人意願。在有遺囑的情況下,遺囑自由原則允許被繼承人按自己的意願安排遺產,這反映了對個人自主權的尊重。

 

法定繼承:

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法律通過法定繼承來推測並尊重被繼承人的潛在意願,以預設的順序和規則安排遺產的歸屬。

 

臺灣的繼承法規定符合大陸法系的傳統,強調法定繼承的重要性,並在特定條件下承認遺囑自由。這種平衡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的意願得到尊重,同時保護家庭成員的基本經濟安全,特別是直系親屬和配偶。

 

這些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於保護個人意願與維護家庭成員基本權益之間的平衡,既尊重個人自主的遺囑安排,也通過特留分制度保障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這種法律安排旨在減少遺產分配的爭議,維護社會秩序和家庭和諧。

 

為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其對於遺產至少有特留分可茲請求,繼承人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若為兄弟姊妹或祖父母,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關於繼承之根據,有以意思說為依歸,主張一切權利義務之變動,其依據應求諸個人之意思,繼承權亦非例外。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於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則陷於無權利人之情況,其權義關係將產生混亂,立法者應基於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

 

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1997年,頁3。)

 

在羅馬法,夙認遺囑自由制,惟對於一定親屬定有特留分,即基於此等概念;德奧民法大體採取羅馬法原則,以特留分僅為遺產債權,對於遺囑,承認其有絕對效力;英國及法國則貫徹遺囑自由主義,不承認有特留分制度;美國亦大體承認遺囑自由主義,皆係以此思想為基礎。(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4。)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亦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法定繼承為繼承之本體,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就繼承之順序範圍,預為規定;同時,於一定條件之下,及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度內,復承認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及遺贈之自由。(胡長清,中國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頁9-10。)

 

特留分的規定包括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

他們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如果這些親屬按法定繼承應該繼承全部遺產的一半,那麼他們至少應得到四分之一的遺產。

 

配偶:

配偶的特留分也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配偶經濟保護的重視,確保配偶在繼承人去世後有足夠的經濟支持。

 

兄弟姊妹和祖父母:

他們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這一比例相對較低,反映了他們在家族中相對較遠的親屬關係。

 

特留分制度在許多法系中存在,尤其是在以保護家庭為核心的法系中更為常見。不同國家的特留分比例和適用的親屬範圍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一些國家可能不包括兄弟姊妹或祖父母在特留分的保護範圍內。

 

特留分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防止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完全剝奪親屬的繼承權,保護家庭成員免受經濟困境,特別是在被繼承人逝世時。

 

繼承人可以在發現遺囑內容侵害了他們的特留分時提出法律訴訟,要求恢復其特留分權益。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會考慮遺囑的內容和繼承人的法定權益,並可以裁定適當的財產分配方案來保障特留分權利的實現。

 

總之,民法第1223條的規定反映了對繼承人特別是直系親屬和配偶的保護,確保他們在法律上有足夠的保障來繼承遺產。

 

民法關於特留分扣減權的規定和相關法律實踐。特留分扣減權是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利,特別是當遺贈超過被繼承人可自由處分的遺產部分,導致特留分權利人的應得份額不足時所提供的法律救濟。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民法第1225條)

 

如果遺贈導致特留分權利人的應得份額不足,特留分權利人可以從遺贈財產中按不足的數額進行扣減。

特留分的性質和效力:

特留分不是具體存在於某個特定的遺產項目中,而是概括地存在于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中。一旦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效力,被扣減的遺產重新納入總遺產中以滿足特留分要求。

 

扣減權的期限:

為避免權利與義務關係長期未定,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被設有除斥期間。根據高等法院的判決,特留分扣減權應在得知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進行,但從繼承開始時起不得超過十年。

 

權利義務的確定性:

特留分扣減權的設置有助於快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維護繼承人的基本經濟權益,防止因遺贈導致的不公平繼承情形。

 

保護法定繼承人:

特留分制度體現了法律對於保護法定繼承人,尤其是直系親屬的經濟安全的重視,確保他們至少獲得法律規定的最低遺產份額。

 

遺產分配的公平性:

通過允許特留分權利人扣減超額遺贈,法律試圖平衡遺囑人的自由處分權與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確保遺產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特留分扣減權既係形成權之一,如許永久存續,將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永不確定;酌以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莫不設有除斥期間,以防其弊(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等參看)。且權利人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此等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法理,併酌以特留分扣減權屬於形成權性質,應認「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強化了法律在處理遺產分配中遇到的特殊情況時的靈活性和公正性,旨在解決遺囑或遺贈可能引發的家庭內部矛盾,促進法律效果的公平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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