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特留分之算定

23 Aug, 2017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說明:

民法第1224條旨在明確特留分的算定方式,以確保繼承人在享有特留分時,能夠基於依法應繼的財產,避免被計算其中的債務額。這反映了法律對於特留分的保障和對繼承人權益的重視。特留分之算定制度是為了保障繼承人得依法取得特留分之遺產,避免被繼承人以遺贈或其他方式處分遺產而使繼承人無法取得特留分之遺產。

 

民法第1224條的規定確立了特留分的計算方式,這是為了確保法定繼承人能夠獲得其應得的最低遺產份額,即使遺囑人有其他的遺贈意願。這一條款具體說明了在計算特留分時,必須首先從應繼承財產中扣除任何債務。

 

特留分計算的具體操作

 

遺產的初步評估與應繼財產的定義:

應繼財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所有財產。根據民法第1173條,這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的所有資產和負債。應繼財產首先被評估,包括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資產和負債。

 

扣除債務:

在計算特留分之前,必須從應繼財產中扣除所有債務。這是為了確保計算的基礎是淨遺產,即實際可用於分配的遺產總額。特留分的計算需要從應繼財產中扣除所有債務。這確保了特留分是基於淨遺產(即扣除債務後的遺產)計算的。

 

遺產稅和其他費用的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遺產稅是在分配前必須考慮的費用。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在申請繼承登記時提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表明遺產稅的處理對遺產分配具有法律影響。

 

喪葬費用:

喪葬費用被視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產生的費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喪葬費用在一定額度內(例如一百萬元)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征遺產稅。

 

特留分的計算:

特留分的具體數額根據不同的法定繼承人而有所不同,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一半;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的為三分之一。

 

遺囑自由與特留分:

遺囑自由是指個人可以自由決定其財產的去向,這在許多法律體系中被認為是個人權利的一部分。然而,為了保護家庭成員的基本經濟安全,許多國家設立了特留分制度,以限制遺囑自由,確保親屬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羅馬法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承認特留分制度,將其視為遺產債權,以保護特定親屬的基本權利。而英國、法國(雖有一定的法定繼承權)和美國則更傾向于遺囑自由,不設特留分。

 

民法在繼承法上屬於大陸法系,強調法定繼承的重要性,並設有特留分制度,以平衡遺囑自由與親屬保護之間的關係。這種制度旨在確保即使在遺囑人有意通過遺囑或遺贈排除某些親屬時,這些親屬仍能獲得生活所需的最低保障。這一法律安排體現了對家庭成員基本經濟安全的保護與尊重,同時也體現了對被繼承人意願的一定尊重,旨在達到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關於繼承之根據,有以意思說為依歸,主張一切權利義務之變動,其依據應求諸個人之意思,繼承權亦非例外。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於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則陷於無權利人之情況,其權義關係將產生混亂,立法者應基於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

 

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1997年,頁3。)

 

在羅馬法,夙認遺囑自由制,惟對於一定親屬定有特留分,即基於此等概念;德奧民法大體採取羅馬法原則,以特留分僅為遺產債權,對於遺囑,承認其有絕對效力;英國及法國則貫徹遺囑自由主義,不承認有特留分制度;美國亦大體承認遺囑自由主義,皆係以此思想為基礎。(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4。)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亦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法定繼承為繼承之本體,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就繼承之順序範圍,預為規定;同時,於一定條件之下,及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度內,復承認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及遺贈之自由。(胡長清,中國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頁9-10。)

 

在計算特留分時未能適當扣除遺產稅和喪葬費用,導致特留分計算可能不準確。這說明在進行特留分計算時,所有相關法律規定和應扣除的費用都必須得到正確處理,以確保特留分的計算公正和準確。特留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法定繼承人,尤其是直系親屬的基本經濟安全,確保他們能獲得足夠的遺產份額。通過合法地計算特留分並扣除所有應扣費用,法律試圖確保遺產分配過程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是原審於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日仔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日仔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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