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

30 Jan, 2009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日民第四十四條) ,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訂定之立法理由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501號)。

 

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

 

另「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法人係一組織體,自不能為法律行為,當需由機關代表(自然人)為之。而機關代表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然在判斷上,是否機構代表人所有之侵權行為皆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以本判決原因事實為例,公司代表權人偽以訴外人為員工,以公司名義投保團體人壽保險,致使保險公司受有損害,是否屬執行職務?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任金○公司董事長之杜○秀係因時任金○公司監察人之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系爭印章並交付金○公司帳戶存摺,杜○庭將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交由陳○○於系爭要保書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偽以周○○等人為金○公司員工,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以系爭保單向保誠公司質借,借款所得匯入金○公司帳戶,杜○庭以系爭印章自金○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對外投資,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送至金○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秀收受後均交杜○庭處理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杜○秀明知杜○庭以金○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上述登記證、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庭使用,且收受寄送至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庭處理,外觀上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杜○秀、金○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瀏覽次數:273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