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溯及規定

02 Sep, 201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點予以修正。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事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如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法院於審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時,不能僅考量繼承人是否去受有遺產,倘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甚微,而負擔之繼承債務甚鉅,而達到足以影響生計之程度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訴外人林龍賢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分期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因林龍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其後,鍾源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判決竟謂本件無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進而推論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自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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