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註釋-保證契約債務限制繼承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本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明定繼承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保證契約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允宜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範意旨,亦已由立法者對於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代位繼承、非可歸責於己未能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上開法規範已明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待法院另行裁判。上訴人固認,法院仍應以判決主文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其「所得遺產以外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倘其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既非任意清償,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仍非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名義執行力表現在強制執行程序,是權利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則由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是否為遺產或固有財產,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判斷,非因法律已有該規範而可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便。綜上所述,上訴人欲以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裁判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固有財產」之執行力,亦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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