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註釋-保證契約債務及顯失公平限制繼承責任

04 Sep, 201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貸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未證明曾於何時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債務,許先進所有系爭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何來查證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僅以繼承人祇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理由以:「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足認立法者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認為應以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較為合理,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規定例外溯及於98年5月22日前開始繼承之情形,以解決概括繼承債務時之不合理現象。本件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雖非黃萬發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位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既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以再轉繼承所得黃萬發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否則僅因彼等為再轉繼承人,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反而須就黃萬發之債務負無限清償之責,亦與前揭立法意旨相悖,不甚合理。何況本件被繼承人黃阿月於94年11月29日過世,但黃萬發之繼承人黃筱萍等人係於94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94年繼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可按,則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於繼承黃阿月即94年11月29日時,黃阿月尚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黃萬發遺產之意思表示,倘若不許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以繼承黃阿月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顯非公允。是以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認應就黃萬發系爭借款債務,以繼承黃阿月、梁金城所繼承之黃萬發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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