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03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說明:

 

本法關於保護當事人權利之規定甚多,其中本條各款之請求權涉及當事人之人格權益,為充分保護起見,爰於本條明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參考德國法第六條,英國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日本法第十三條等立法例。

 

當事人查詢其個人資料與請求閱覽得分別為之,是以將第一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四、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處理」之定義規定,爰將第四款「電腦處理」中「電腦」二字予以刪除,並將「蒐集」亦列為得請求停止之事項,另「及利用」修正為「或利用」,以資明確。

 

按病歷係屬個人資料;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再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同法第1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此有99年5月26日第13條立法理由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98年7月10日及7月22日病歷內容登載不實,其自101年3月間起對被上訴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主張內容更正其病歷,則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病歷內容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病歷內容,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8條而訂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作業細則」,乃要求內部受僱人員於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自動化服務功能應予停止,包括ATM(自動櫃員機)、電話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等;另「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戶管理辦法」第5條亦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戶管理辦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作業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27頁),足認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將不得交易,亦即不待帳戶所有人掛失金融卡,原領用之金融卡即喪失使用提款功能。因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張朝冬受騙,而於97年5月16日、18日分別匯款2筆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張朝冬乃於97年5月18日報警,系爭帳戶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上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可據,足認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時,系爭帳戶業經禁止交易,且金融卡亦無法使用,已不能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此,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無必要,因系爭帳戶業經禁止交易而無庸辦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即屬可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僱人拒絕為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

已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3款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乃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請求補充或更正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而所指個人資料是於第2條第1款定義為「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無自然人之金融卡,且上開所指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與已喪失使用功能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有無經上訴人辦理掛失無關。以上訴人欲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目的顯係欲讓持卡人無法使用或得知金融卡所屬系爭帳戶之戶名而論,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金融卡即已無法使用,且依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帳戶及使用金融卡者,被上訴人均將向司法機關陳報,職故,第三人自97年5月18日起就已無法使用或得知金融卡所屬系爭帳戶之戶名,實不待上訴人再行掛失。是以被上訴人未受理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自非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3款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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