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視同委託機關

04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規定: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說明:

 

為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團體或個人處理資料時與當事人之關係明確,爰於本條規定委託機關應就受託團體或個人之行為,依本法規定負責;當事人如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利,應以委託機關為對象。參照德國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之事項,並不只限於處理資料,蒐集或利用資料均有可能,爰將「委託處理」修正為「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蒐集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將原告於宜蘭監獄之購物收入、支出情形及接見情況登載於載有原告姓名之保管金手摺,顯屬蒐集、處理、利用得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受被告蒐集、處理及利用,核屬有據。系爭侵權行為欠缺不法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再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1次,其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依監獄刑法第69條第1項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同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監獄就受刑人之接見及財物保管事項,有依監獄行刑法行使其法定職務之權。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由宜蘭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遴調,在宜蘭監獄第一工場擔任服務員,負責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又觀諸系爭保管金手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反蓋有「主任管理員林○○」及「戴○○」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被告僅先行協助登載原告收、支情形、保管金餘額及接見概況,尚需由宜蘭監獄之管理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再行核章,益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宜蘭監獄委託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即宜蘭監獄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惟宜蘭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關於原告之接見及財物保管等事項,有管理之權責,已如前述。細繹系爭保管金手摺,系爭侵權行為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原告個人資料,均係宜蘭監獄行使對受刑人之接見、財物保管等法定職務所必要者,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核與個資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規定相符…被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保管金餘額均非鉅額款項,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係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經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有益監獄管理受刑人之接見、財物保管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等一切情狀,難謂系爭侵權行為有何不法性,系爭侵權行為既欠缺不法性,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尚屬無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羅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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