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05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說明:

 

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將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亦納入本條之適用範圍,以期周延。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稱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本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且公所為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依上揭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屬基於特定目的且係執行法定職務,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惟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本條例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格式或應填載內容,並無明文規定。復依來函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範例(一)」(公告時)及「派下現員名冊範例(二)」(核發時),二者需填具之內容不同;前者無「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似已慮及如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一併公告,顯無必要,且將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是以,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之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其所需填具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故建請考量就來函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範例,宜依用途之不同(如分為:申報時、公告時、核發時),分別訂定所需填具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例如:來函所附範例「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中,所需填具之「住址」及「出生年月日」,如全部或部分省略,與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對照結果,仍得以識別該個人,而可達徵求異議之目的時,則該等資料是否均屬必要?建請斟酌。來函所詢疑義,事涉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10820號)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查上訴人劉鏿蔤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上訴人朱家嫻、黃佩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手術後…」、「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並敘述渠等2人接受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而系爭文章記載:「這一兩個月,到車參聖診所手術與回診,無意間發現了診所許多違法行為與欺騙的惡劣行銷手法。尤其是『終於戰勝黑眼圈』護士佯裝成部落客的廣告文頻頻出現在臉書塗鴉牆上,關也關不掉…」,並刊登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系爭照片,與劉鏿蔤所刊登上訴人上開照片對照,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欲藉由比對照片方式,使大眾知悉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劉鏿蔤上開臉書所載內容,有為車參聖診所廣告之嫌等情,堪予採信。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車參聖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隱私,對照上訴人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系爭照片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王怡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王怡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怡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丙○○之姓名、相片及載有告訴人丙○○姓名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被告戊○○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丙○○之姓名、告訴人丙○○及甲○○之相片、載有告訴人丙○○之姓名暨住址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法院民事裁定翻拍相片、載有告訴人丙○○之原本姓名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聯絡地址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翻拍相片,並以諧音揭露告訴人丙○○及甲○○之居所。上開告訴人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上開告訴人等之相片亦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乙○○、戊○○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有交往、借貸而取得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被告戊○○因經由被告乙○○及藉與告訴人丙○○有民事事件而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乙○○、戊○○將上開個人資料張貼在網際網路上之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均合先敘明。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按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戊○○並非公務機關,被告等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有交往、借貸而取得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被告戊○○因經由被告乙○○及藉與告訴人丙○○有民事事件而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被告等卻在網際網路上公布上開個人資料,供與本件民事事件無關、與告訴人丙○○及甲○○無關之公眾多數人知悉,本與被告等當初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再者,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係由被告等經由與告訴人丙○○間民事案件而由法院核發,其上之告訴人丙○○個人資料,固屬被告等以合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住址、年籍等個人資料,遑論當事人之長相、電話或騎乘之機車號碼。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本件被告等在網際網路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翻拍相片,除有告訴人丙○○之姓名,尚有告訴人丙○○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等更在貼文中結合告訴人丙○○、甲○○之個人影像、「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告訴人丙○○及甲○○之居所諧音,使不特定多數瀏覽上開「全省副本團」網頁之人,均能清楚得悉告訴人丙○○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告訴人丙○○、甲○○之居所等個人資料,被告等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丙○○、甲○○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丙○○、甲○○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被告等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被告等為上開利用,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被告乙○○雖辯稱張貼訊息目的在於警示他人避免受害,兼尋找其他受害人云云。然被告乙○○若認告訴人丙○○為詐欺慣犯,且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理應向警察機關舉報告訴人丙○○,交由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為是,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伊取得本票裁定後,丙○○、甲○○提出本票不存在之訴訟,伊覺得被愚弄,才上網貼文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當初找不到丙○○,也不想跑警局,就PO文類似半發洩,為了要發洩不滿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民事起訴狀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乙○○張貼文章及相片,係基於與告訴人丙○○之借貸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關於公共利益;再觀之被告乙○○張貼文章之內容,難認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堪認被告乙○○之行為,核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以,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被告等欲使用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乃被告等將上開個人資料張貼發布於上開網頁,純係發洩怒氣,與被告等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等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灼。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故依立法說明,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查: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本件被告等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公開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料,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丙○○、甲○○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屬非財產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利益。至被告乙○○雖辯稱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惡意云云。然被告乙○○、戊○○在FACEBOOK「全省副本團」粉絲團張貼文章,揭露告訴人丙○○、甲○○之個人資訊,係在發洩不滿情緒,本非善意,又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法規定淪為具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丙○○、甲○○並非公眾人物,較告訴人丙○○、甲○○有債務糾紛纏身或屬詐欺犯而更具社會危害性者所在多有,被告等卻僅充滿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丙○○、甲○○個人資料公開,且係公開在FACEBOOK之粉絲團,使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與告訴人丙○○、甲○○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被告等所為與欲提醒告訴人丙○○、甲○○周遭民眾小心提防之用意不合,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丙○○已有民事糾紛,雙方相互訴訟、關係不睦,被告等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丙○○、甲○○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被告等主觀上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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