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註釋-民法期間規定之適用範圍

01 Apr, 2010

民法第119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條理由謂期間及期日,有以法令定之者,有以審判定之者,又有以法律行為定之者。此種期日及期間之計算,如無特別訂定時,則依本章之規定為宜。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例要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 93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 (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係課以公務人員義務應遵行之履行期間,其起算,該條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無特別訂定者,其計算始應依民法第一編第五章關於期日、期間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三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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