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書面同意之內涵

08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規定: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說明: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資料蒐集者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之一。書面同意既對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經明確告知應告知之事項,使當事人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除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

 

另為避免該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同意與其他事項作不當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而不利於當事人,特規定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同意,應獨立作書面意思表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四、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h款、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a條等。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等文字,修正為「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使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用語一致等語。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法」,都是指公務員或行為人的侵害權利行為被評價為不法,故只需考量公務員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不法即可,不以其他第三人的接續行為亦須不法為要件。是以,僅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使個人資料發生被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時,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法」,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即應負賠償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而向上訴人蒐集其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原係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中第3、4天上岸鹿兒島、長崎時,向日本申請入境之特定目的使用。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既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甚至變更為香港旅遊時,未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申請入境香港地區使用,而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6款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不法。次查,賴純燕於本院陳稱:伊於第2天被廣播告知要轉往香港時,即跟領隊說伊是職業軍人,不能去香港,領隊說沒有問題會把護照抽回來。但第3天早晨入境香港,停泊在香港碼頭時,船上廣播請伊到服務台,到服務台後就有人帶伊走通道,最後到香港港務局的辦公室。香港警察要伊簽拒絕入境通知書,伊表示伊原本就不要進入香港境內,但香港警察仍要伊簽拒絕入境通知書,僵持一個多小時。當時沒有任何旅行社的人員陪同,只有伊獨自面對香港警察,香港警察強硬表示不簽拒絕入境通知書就不能離開,令伊備感屈辱,最後被迫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出具之賴純燕拒予入境通知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擅將其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申請入境香港使用,經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逐一審核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否准入境香港,並將資料留存建檔,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與被上訴人前揭提供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受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被香港移民官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不符;且伊等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請香港簽證,應成立無因管理,得阻卻違法性,故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雖無法證明渠等因被上訴人不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申請香港簽證,所受實際損害為何。然本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另考量個人資料之價值性及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出庭作證之意願,擬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三點『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之規定,並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將賠償金額下限往下修正為伍佰元,以便法院為個案審理及判決。又上限部分亦配合下限降低。」等語,及審酌本件遭被上訴人不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均屬上訴人最為核心的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係提供給香港入境事務處作為入境使用,並非系爭日本行程原先預定之目的地,對於具現役職業軍人身分之賴燕純而言,更是遭受香港入境事務處官員登船帶走,遭受屈辱性訊問之對待,並被迫簽署拒絕入境通知書,而遭香港拒絕入境,對其尊嚴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除賴燕純外,以每人1,000元為適當,賴燕純部分,則以3,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所謂損益相抵係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故應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內,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變更行程前往香港時,未經取得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入境香港簽證使用,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而應負賠償義務等情,業如前所述;倘上訴人中有人上岸香港觀光旅遊而得推知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辦入境香港簽證,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而無庸負賠償義務,自無損益相抵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香港陸上觀光或自由行顯然受有利益,應與其因個人資料所受損害相抵云云,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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