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註釋-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11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說明: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一項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六款情形係屬當事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間接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原則上應於處理該資料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第一項所列事項。惟在部分特別情況下,告知恐有不宜或無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間接蒐集得免告知當事人之情形,其各款立法理由如次:(一)第一款規定於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告知義務,在間接蒐集時,亦得免為告知,理由詳如前條說明。(二)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揭露或其他合法公開之資料,對其隱私權應無侵害之虞,自得免為告知,爰為第二款之規定。(三)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第一項規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當事人相關事項。惟客觀上顯然不能向當事人告知時,例如:當事人失蹤不知去向、昏迷不醒,亦無法得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時,自無從告知。(四)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經常會以間接蒐集方式蒐集個人資料,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應可免除告知當事人之義務。(五)由於大眾傳播業者基於報導新聞之目的,經常以間接方式蒐集特定人之個人資料,且為確認報導事實並取得採訪當事人之畫面及意見,事實上經常在第一時間即與當事人直接面對面溝通對話,實際上已對當事人為處理或利用前之告知,因而在此實無規定免為告知之必要。又民間團體(台灣人權促進會)亦建議不應以特定身分作為排除告知義務之規範對象,如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法令或本條其他款次要件有免除告知義務之必要者,自得依相關規定為之。另有關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對於法定特殊情況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及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外,依我國傳播媒體之自律規範,亦須以降低傷害及兒童隱私應謹慎處理之精神為目標,因而採訪兒童及少年時,因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仍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不得以照片報導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詳情。從而大眾傳播業在進行新聞採訪及報導前,需盡到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大隱私保護措施後,始得為新聞報導等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六)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查詢或閱覽,被請求之蒐集機關則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當事人亦得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併予敘明。四、在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則上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等事項,但如能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例如:對當事人進行商品行銷),併同告知,不但能提高效率,亦可減少勞費,且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五、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a條、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過當事人書面同意。」修前正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並檢附系爭文件為證,依適用法律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個資法,即修正前之個資法,附此敘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有關上訴人之資訊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文件內容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應無權取得系爭文件。又系爭文件後面已註明「分別送申訴學生、有關單位人員及承辦單位存查。」可知相關單位(當包含上訴人任教之微電子工程系)已有系爭文件,自無需再由學生提供、轉送。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系爭文件,但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自應就上訴人有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等相關犯罪事實等情形為陳述舉證,而非漫無邊際對上訴人個人之人格、品行等無限制之詆毀攻擊。又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屢有曠職,此事已經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查證明確。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然上訴人教學不力、且屢有曠職情事,損及學生受教權,曾多次被學生具名向教育部投訴等語,全非事實。至於當時微電子工程系之所以對上訴人作課程之調整,亦是基於校內師生和諧之考量,而非被上訴人之訴求,僅是教師間互換課程而已。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更與個資法第20條「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關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海洋科技大學微電子工程系學生溫文福、游迪鈞等學生之導師,因受學生之委託,代向所屬微電子工程系轉達調整上訴人課程之訴求,而取得系爭文件等情,堪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蒐集系爭文件,係為學生爭取受教權之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係符合修正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曾於100年5月間冒用訴外人「陳杉」、「黃奇澤」之名義,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長民意信箱及海洋科技大學,投訴被上訴人多年採用鬥爭式上課方式,侮辱性、煽動性上課用語、課堂上刻意污蔑、批判系上其他等違反教師法規之教學行為。被上訴人為此於103年4月2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8月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文件作為證據資料之系爭偽造文書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兩造原均為海洋科技大學助理教授,100年5月間,兩造均在等候升等為副教授,然上訴人教學不力,且屢有曠職情事,而損及學生之受教權,因此曾多次被學生具名向教育部投訴,學生且曾在校內發起抗議行動,經媒體連續刊載達1週之久。反觀被上訴人之教學表現,幾年來之教學服務與學生輔導經校方考核達99分,而教學績效經學生評量結果成績為4分(滿分為5分),足見上訴人表現優異,而且風評甚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升等有望,而上訴人仍有待努力,卻以不正當手法惡意污蔑上訴人,企圖使上訴人無法獲升等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係為證明兩造同為海洋科技大學之助理教授,就升等為副教授一事處於競爭關係,上訴人因曾遭學生投訴而風評不佳,有冒名寄發黑函以阻被上訴人升等之動機,爰併提出系爭文件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俾使承辦檢察官瞭解兩造產生系爭偽造文書案糾紛之緣由。則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文件利用作為系爭偽造文書案之證據資料,固與當初蒐集系爭文件之特定目的,係作為代學生與所屬微電子工程系協商調整上訴人課程之參考文件不符,惟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文件作為其告發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罪動機之證據資料,其在訴訟上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必要範圍內,就系爭文件所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予以引用、論述或評價,應屬合理利用。況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犯行並提出系爭文件等資料予以佐證,促使檢察官信其所告發非虛,進而予以偵查起訴,核屬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系爭文件之利用,應為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所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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