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處理期限或延長

16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說明:

 

為促使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之請求能迅速處理,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但若案情複雜未能於三十日內處理者,仍應將其原因通知請求人。參考日本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二)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時,資料蒐集機關應儘速處理。原條文規定需在三十日內處理,似嫌過長,對當事人不利,是以將准駁決定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另個人資料種類及數量繁多,如申請人數眾多,十五日恐不及辦理,是以另規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五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讓其知曉。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補充,或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因需較多時間查證該資料之正確性或其請求是否合理,十五日內恐無法處理完畢,爰增訂第二項,將此種情形之准駁決定期間,規定為三十日,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三十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


 

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通訊住址、身分證或手機門號等均為個人聯絡方式、社會活動或足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屬所謂個人資料。而所稱特定目的消失係指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則包括「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第21條所明定。是若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時,持有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若未能證明有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因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必要性存在時,當事人自得請求予以刪除,方符上開法規規定意旨。原告確曾加入世界公司三多分店為會員,並提供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世界公司,有合約書可參;原告已在102年8月10日申請終止會員資料,與世界公司之會員合約關係於102年9月28日終止;等事實,均為世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世界公司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在便於身分管理查核等特定目的應認因合約終止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刪除,即有理由。世界公司雖以為業務管制查核會員身分及避免日後消費爭議等目的,於業務執行仍有留存、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之必要;惟兩造合約關係既已終止,世界公司業務管制查核原告會員身分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日後縱與世界公司或其他會員,有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消費糾紛,就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提供部分,既為原告之個人資料,於訴訟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提出之義務,無要求由世界公司提供之必要;況世界公司以留用日後可能訴訟糾之理由,是否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非無疑;而世界公司亦未提出與原告終止會員合約後,有何主管機關要求需配合相關調查,而仍有保存或利用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世界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亦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僅於有必要延長准駁決定期間時,方有義務將延長之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無明文需將刪除結果告知請求人之規定,況本件既經本院判准刪除,原告依上開規定再請求世界公司將刪除結果告知原告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按新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5項)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0條規定之請求,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第2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準此,公務機關如係執行該細則第10條所列法規所規定之職務,而有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者,符合新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另依新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新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且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次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新個資法,除第6條、第54條外,於101年10月1日施行。雖新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適用新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應依新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法第7條規定,為全民健保之保險人,為執行全民健保法所定保險業務之法定職務,基於全民健保之特定目的,即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之。本件個人健保資料雖屬新個資法第6條所稱「有關醫療或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惟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依新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辦理。則原審認新個資法就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別第6條第1項之敏感特種資料及其他一般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而新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係新法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所為規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利用之個人健保資料,原屬敏感特種資料,不適用新個資法第6條規定,自不應適用新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仍應適用未區分敏感特種及一般資料之舊個資法第7條、第8條之相關規定等情,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0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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