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消費者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訴訟

07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說明:

 

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係主張○○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現場樣品屋,均屬不合法之夾層屋,竟提供予伊,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五八頁),倘屬無訛,則○○公司係銷售預售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丙○○則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丙○○因○○公司不實之廣告而購買不合法之夾層屋,致受有損害,其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理由時,是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可知此一法條所規範者僅係「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額之範圍」而已,若欲適用此一法條,自須具備「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已依該規定提起訴訟,且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之要件始可。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並不能單獨成為請求權之基礎,消費者不得於未援引其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請求權規定之情形下,即單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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