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監督之權責及保密義務

29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規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說明:

 

為貫徹本法之實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命令、檢查及扣押之權,爰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必要時、證明文件之涵義,另於細則中明定之。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職務時受抗拒,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英國法第十六條、德國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例。按適用本法之非公務機關,業已取消行業別之限制,亦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均有本法之適用。

 

基於落實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宜設立專責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在未設立專責機關之前,由何機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在認定與權責劃分上,實有窒礙之處。查現今社會中個人資料已為各個行業不可或缺之資訊,上至銀行、電信公司,下至私人診所、錄影帶店均會蒐集顧客之個人資料並建立檔案,成為經營該業務重要之一環。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因此,本修正條文不作有關「本法之主管機關」定義性規定,至於現行條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於各條文中,直接修正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以資明確,避免爭議。

 

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應賦予監督機關有命令、檢查及處分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該非公務機關檢查或要求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強化監督機關之權責。

 

檢查人員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如將所有儲存媒介物設備予以查扣,恐有違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檢查時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發現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檔案,而有扣留或複製之必要者,得予扣留或複製之。

 

此外,以電腦儲存之資料檔案,其消磁、刪除或移轉非常快速,如檢查時未能即時扣留或複製,該違法資料或證據極易被湮滅或消除,檢查機關亦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要求應扣留或複製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且於遇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強制為之,但應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以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得複製檔案時,即無需予以扣留。四、被檢查之個人資料檔案,有可能以不同方式儲存於各種類型媒介物,如未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勢必無法達成檢查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檢查機關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進行檢查。

 

被檢查之個人資料檔案,有可能以不同方式儲存於各種類型媒介物,如未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勢必無法達成檢查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檢查機關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進行檢查。為確保個人資料之隱私性,避免資料當事人二度受到傷害,增訂第五項明定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交由聯立公司進行債務催收,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上訴人)同意貴行(被上訴人)得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各項與貴行處理交易之作業有關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催收)業務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貴行得將借款人之各項往來資料,於處理必要範圍內提供予貴行委託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可見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貸款約定書時,即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借貸約定書所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催收作業,委由第三人處理,並在處理該催收業務必要範圍內交付兩造往來資料與該第三人,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手續過程中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包括其未依約清償時供被上訴人執行催收作業之用,倘催收業務委由他人處理時,亦同意交由他人以利事務之處理至明…上訴人基於借貸系爭借款之特定目的,於辦理程序中將其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自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經當事人同意」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情形相符;又上訴人交付其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既包括其未依約清償時供被上訴人催收債務之用,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個人資料之交付亦在委託債權催收作業之必要範圍內…被上訴人及聯立公司並分別將系爭借款之催收作業(含催收原則作業、聯絡電話)及確保債權程序等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委託聯立公司辦理之意旨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債權催收之特定目的消失前(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將上訴人之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交由聯立公司以進行系爭借款催收,自屬在其蒐集之正當合理目的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核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規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之情事;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卻遭拒絕違反個資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另聯立公司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向其催收欠款,並非從事商品銷售,自無個資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由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自與個資法第54條係規定當事人不知資料被蒐集之「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要件不合,自無該條第1項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9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屬非公務機關,自與個資法第22條係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等權責及保密義務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聯立公司向其電話催收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5條、第10條、第54條及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另本件並無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未成立其非因過失信賴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催收之聯立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持續以電話催收而騷擾,侵害伊之自由權、健康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該催收公司電話撥打期間,先稱自102年至105年中持續撥打伊家之室內電話,大概每2小時打1通,隔天又打,1天打4、5通,後改稱:102年間,催收公司人員打電話至伊家,伊明確告知依個資法不要再打,伊去找被上訴人好幾次後,未再接獲此類電話,聯絡2、3個月後即未再聯絡,迄105年間又打電話過來,情形相同,又撥打了1、2個月,是就該催收公司以電話催收之期間,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同;又上訴人就該催收人員所述電話內容係陳稱:該人員稱伊欠錢,但未表明係何家銀行,後來有稱係被上訴人,伊表示未欠錢,對方則稱係依據法律執行,伊及母親均有接到電話,但伊母親接到較多通,並於原審陳稱:伊生氣告知該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未欠款,不要再打電話,並詢問為何會使用伊之個人資料,但其等人員很不禮貌,伊告知不要再打電話,但仍繼續打1、2次等語,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約自可進行催收程序,是被上訴人委由他人處理催收事宜,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未償1事,乃符一般事理之常,則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母親105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其母親所出具102年至103年多次接到自稱為聯立公司來電,語帶威嚇心生恐懼之書面部分,惟依上訴人所述,該受損害之主體係上訴人之母親,並非上訴人,自應由其母親出面主張其權利受損之賠償要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尚非有據;上訴人再稱伊母親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或配偶一方被強姦時,父母或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惟依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難認其基於人子之身分法益因其母親遭被上訴人電話催收話語致心生恐懼需門診就醫治療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交付聯立公司進行催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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