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08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說明: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一項為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至於其餘之賠償責任,與公務機關並無不同,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各項規定。

 

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迄今仍包括8號1樓鐵皮棚架及其前巷道,攝錄蒐集內容包括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出入該課照中心之畫面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所招收學生人數等社會活動資料,…由上開監視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系爭監視器由上往下正對8號1樓鐵皮棚架及其前方巷道空間(下稱系爭巷道空間)攝錄,系爭巷道空間雖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及8號1樓大門設於鐵皮棚架下方而非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所及,但系爭巷道空間為所有進出比利馬課照中心人員、學生、家長必經之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蒐集之畫面均由上訴人存取,足認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透過影像而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之上課人數、進出時間等社會活動個人資料,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居住之8號2、3樓房屋曾遭竊盜,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使用,及維護社會公益、學童安全,並非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員行至系爭巷道空間進入比利馬課照中心前,及自比利馬課照中心出來行經系爭巷道空間時,上訴人皆可透過系爭監視器觀看、攝錄、蒐集,縱上訴人之目的非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係基於學童安全之公共利益,然亦應係於發現被上訴人可能違規時予以攝錄,始認屬必要,是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除105年8月31日為提供比利馬課照中心超收學生證據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而攝錄、蒐集之資料外,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105年1月間起,擅自隨時攝錄、蒐集被上訴人經營比利馬課照中心上開社會活動個人資料,非即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亦非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事實上仍造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至上訴人另辯稱為防盜而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惟其亦非不能透過裝設攝錄角度較小,不照射系爭巷道空間,僅攝取其所有8號2樓陽臺外之監視器而達成同樣之防盜效果,即上訴人在維護己身居住安全與尊重他人隱私權相互間,應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乃上訴人卻使用攝錄角度對準被上訴人出入必經系爭巷道空間之系爭監視器,即有未當,上訴人不得以防盜為由卸免因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責,是其所辯,不足以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比利馬課照中心進出必經之系爭巷道空間,不法蒐集被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蒐集其等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核係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雖其等漏未引用民法第18條第1項,而誤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惟依其等所述原因事實,爰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隱私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進出比利馬課照中心必經之系爭巷道空間,蒐集被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空間出入狀況之社會活動情形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經查:被告係因另案與原告涉訟,申請閱卷而取得有關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登記之原告學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罹患疾病資料,並因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而獲悉原告有傷害前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之學歷程度、罹患疾病、前科資料,分屬有關原告之教育、醫療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而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外任意利用,被告以附表編號1、2、4、5、6、8所示行為,將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於系爭大廈1樓大廳散布於眾,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單純之「處理」行為,而屬非法利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旅行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旅行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一、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個別作業之需要,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旅行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個資法第27條、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亦即未就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一事,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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