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公務、非公務機關損害賠償之適用法

11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對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除依本法之賠償規定外,程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例如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家賠償之協議規定是。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經認定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單一記者會公布照片之利用行為,屬一次事件,利用行為之方式、手段及目的,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學歷,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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